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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中铭:券商研报导致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价值中国网 2017-08-15 10: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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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券商研报导致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日前,安硕信息发布《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在中国证监会对安硕信息的误导性陈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将该上市公司告上法庭。与此同时,安硕信息要求法院将当年编写证券研究报告与推介材料的东方证券郑奇威等两研究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以为,安硕信息的要求很有“创意”,也并无不妥。

2015年上半年A股牛市涨势如虹,创业板个股表现尤为突出,安硕信息成为其中的“明星”股票,并一度登上两市“第一高价股”的宝座。不过,安硕信息股价能有如此精彩的表现,并非该上市公司业绩有多么的诱人,成长性有多强,潜力有多大,而是上市公司误导市场与投资者的结果,也是东方证券两研究人员背后没有底线鼓吹与误导的结果。

根据监管部门的调查,郑奇威等在未经东方证券内控部门审批、复核的情况下,使用“极具业务延展性…、强烈看好…、最优质的银行IT标的…、无与伦比…、绝对领先”“公司市场规模是百亿量级、收入将可达12亿、30亿市值远未反映公司实际价值、市值空间有望超过200亿、市值超千亿、属于我们的tenbagger,200亿绝不是终点”等诱导性和夸大性的语言文字编写邮件,向128家基金、券商、私募等机构的1279人员累计发送邮件1.1万余封,传播安硕信息开展互联网 金融服务业务和互联网 金融业务的情况。基于此,中国证监会对安硕信息及其相关人员、对东方证券的两位研究人员分别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

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券商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显然,东方证券两研究人员发布的报告,既不客观,也不审慎,而且使用诱导性和夸大性的语言,具有误导性,因此属于违规行为。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其行为又涉嫌违法。从这个角度讲,两研究人员受到证监会的处罚完全是咎由自取。

在安硕信息的案例中,上市公司发布了大量误导性的信息,而两研究人员利用其独特的身份进行传播,实施了信息误导,最终导致大量资金涌入安硕信息,造成其股价大涨,也导致不明就里的投资者出现投资损失。因此,在该案例中,上市公司与两券商研究人员都是有责任的。不过,无论是《规定》,还是《证券法》,对于券商研究人员因发布不实的研究报告等误导投资者产生损失的,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而对于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顶格处罚亦不过是罚款20万元而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违规与导致投资者损失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关键词”。目前投资者利益受损的维权案例,也主要集中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至于因操纵市场、信息泄漏等产生的损失,投资者往往维权无门。而在安硕信息案例中,券商两研究人员由于存在违规行为,投资者的损失也与其“相关”,上市公司方面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亦在情理之中。

A股市场上,“你违规,我埋单”的闹剧频频上演,不仅不利于打击违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更损害了整个市场的诚信与“三公”原则。笔者以为,只要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的违规违法行为,都应该承担起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包括不负责任的券商研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一个都不能少。当然,这需要最高法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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