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砸800万托人炒股,亏了260多万!法院判了)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向邓某转账60万元作为担保金。 在协议履行期间,尚某出于对“90后”男子孙某炒股技术的信任,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孙某实际操作,而尚某和孙某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尚某作为中间人替孙某和邓某传递股票账户情况,邓某未提出反对。 但她在微信中多次表达了对风险的担忧,并特别强调不允许购买港股。随着账户亏损的加剧,尚某多次承诺补齐资金,并实际投入了一定金额。然而,孙某却无视警告,继续购买港股,导致账户进一步亏损。 2024年1月30日,邓某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并自行接管账户。孙某为了重新获得操作权,于2024年2月7日给邓某打了400万元的欠条,但邓某并未因此改变主意。 2024年2月26日,在孙某表示“卖吧,全挂出来”,又表示“撤掉,不要这样挂”的情况下,邓某抛售了其所持有的“××格尔”股票,截至2024年2月26日,邓某案涉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4829.14元。 托人炒股巨亏后,邓某将尚某、孙某二人告上法庭。 邓某认为,尚某在签订《托管协议》之后,与孙某共同操盘,未能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未依约补足证券账户资金,且违反原告要求,进行高风险的股票账户操作,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孙某作为操盘手,在账户亏损后多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应与尚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因此,她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人向自己赔偿损失本金2675170.86元及资金占用费10254.82元。 判决书显示,原告主张的上述267万元的损失,即案涉股票账户初期资金800万元减去2024年2月26日的案涉股票账户资金余额4724829.14元和60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辩称: 原告损失系市场风险及擅自清仓所致 两位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辩称,《托管协议》第九条约定“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此外,孙某向邓某出具400万元的欠条是希望让邓某留住其案涉证券账户内大约400多万元的“××格尔”股票,让孙某继续进行操盘。欠条载明的4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 被告还辩称,尚某与邓某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关系,受托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形下才对邓某的损失承担责任,邓某股票账户的亏损不是尚某和孙某不听指令炒港股所致,亏损主要是发生在2023年年底,但从2024年2月5日开始股票市场一直持续上涨。 “然而邓某修改其案涉证券账户密码,不听建议,抛售其所持有的‘××格尔’股票。故邓某的损失应为证券市场的自然风险,以及中途其本人修改账户密码、擅自清仓所致。”被告称。 另外,二被告表示,已向邓某转款245万元,即便认定二被告应对邓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该笔款项也足以弥补。
法院认定:
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 法院经过几轮审理后,展示了多组证据。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在裁决书中一一载明并厘清。 一是关于《托管协议》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托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此,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排除了邓某应承担的风险,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所以《托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关于孙某给邓某出具的400万元欠条是否有产生债务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该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孙某单方面向邓某出具的欠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继续影响邓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孙某进行操作。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欠条效力不予认定。 三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法院认定,一方面,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作为共同受托方,为原告邓某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邓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于2014年开立股票账户,2023年开始炒股,对于股票市场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 同时庭审中查明,邓某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邓某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及持仓情况,而且对案涉证券账户操作过程也是知情的。 法院认为,邓某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 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120万余元 不支持原告267万余元的损失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尚某、孙某连带赔偿邓某损失120万余元,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那么,当事人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 庭审中查明,因二被告未按照委托人邓某的指示,擅自于2023年11月20日、21日等操作港股,原告邓某于2024年1月30日修改了案涉证券账户密码,视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1月30日解除了委托理财合同。 在后续的股票交易中,邓某在孙某指导下将持仓股票“××格尔”卖出,但该操作行为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原告证券账户损失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即理财合同解除日。损失计算为委托人交付的800万元减去该日账户总资产。原告无法提供当日报告,但提交了次日报告,显示总资产为5384753.04元。 结合两日股票市值差额,法院推算出1月30日总资产为5985125.04元,故认定损失为2014874.96元。原告主张的267万余元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注意到,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的60%刚好是法院判决两位被告赔偿的金额——1208924.98元。 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转账245万元,法院认为上述系列行为系二被告在受托理财过程中的一个操作行为,同时也属于二被告在受托理财过程中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法院不再另行扣除。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小茉
审核:许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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