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依法治市更加深入人心

来源:中国证券报 2017-05-15 12: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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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近日就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虚假披露行政处罚案,欣泰电气原董事胡晓勇行政处罚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欣泰电气及胡晓勇的相关违法行为成立,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法治是资本市场善治的根基。作为资本市场一例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欣泰电气案”将载入资本市场发展史册。中国证券报认为,此案既彰显了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水平的提升,也反映出对涉嫌违法主体法律权利的保障。监管者依法监管水平的提高,各市场主体自觉守法意识的增强,都是资本市场逐步走向成熟的体现。在此过程中,所谓“民告官”的案例可能会越来越多,这既是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逐步提升的结果,也是依法治市理念更加深入人心的历练,将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法治环境的完善。

“欣泰电气案”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原因是欣泰电气将成为首家因欺诈发行而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外部董事、中介机构做出了一系列行政处罚,这将给未来类似案例的依法监管树立标杆。除了行政罚款,欣泰电气退市程序已启动,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温德乙和时任总会计师刘明胜被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此外,证监会还将欣泰电气及相关人员涉嫌欺诈发行及其他有关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举彰显了证监会综合运用行政、民事和刑事惩戒体系,遏制IPO环节违法犯罪,净化市场环境的决心。

欣泰电气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以及一审败诉后拟再次上诉都是行使自身法律权利的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此案的事实认定、法律条文适用、行政处罚轻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辩论,最终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全部主张,支持证监会观点。这将对市场参与者有较好的引导作用,对未来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参考意义。第一,关于事实的认定。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要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确认,专业机构的意见并非事实认定的必要依据。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即已不符合证券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证券第189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当然包含证券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也就是说,无论发行人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上市的财务指标要求,其IPO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这一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证券发行秩序和投资者权益的损害,属于证券法第189条第一款予以处罚的情形之一。

(上接A01版)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不仅仅是财务指标,还包括公司治理、持续盈利能力、诚信守法等一系列条件。

第三,关于量罚轻重。如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证监会有权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万福生科、嘉寓股份的处罚情况与欣泰电气不具有可比性。对万福生科作出行政处罚前,司法机关已就其涉嫌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启动刑事追责程序,证监会对万福生科的罚款数额仅针对其上市后临时报告未披露事项作出,但因为彼时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需以行政认定为前置程序,证监会在《行政处罚认定书》中确认了万福生科欺诈发行和上市后定期报告虚假陈述的违法事实。而嘉寓股份案的欺诈发行行为已经超过2年处罚时效,故未对欺诈发行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行为未过行政处罚时效,且未有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正因为是首例欺诈发行面临强制退市证券行政处罚案,且欺诈发行类案件涉及违法主体类型众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造假手段复杂隐蔽,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处罚都颇为谨慎,对案件责任人严格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诚然,相比于一些境外成熟市场,我国资本市场的违法成本较低,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赔偿等法律体系,但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在稳步提高的过程中。不久前审议的证券法草案二审稿就对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比如,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涉嫌违法人员实施边控;完善处罚规则,提高罚款数额。法治强,则市场兴。中国证券报认为,资本市场监管的法治化水平正是在与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较量中逐步提升的,资本市场法治化建设也正是在这一个个标杆性案例中不断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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