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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金融风险 吉林省出台政策规范各类交易场所

来源:证券时报 2016-10-14 15: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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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名目繁多的各类产权、股权、矿权、林权交易所令人眼花缭乱。10月14日,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了解到,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吉林省日前出台了《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细则》)。

《管理细则》涉及哪些哪些领域?

据了解,《管理细则》中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 “交易所 ”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省外交易场所在3林省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完成国家清理整顿工作部署并出台交易场所监管办法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本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在吉林省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样适用《管理细则》。

新设交易场所需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

《管理细则》要求,获准筹建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筹建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政府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仅限1次且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建机构应持批准通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金存管协议,向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网络经营许可。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对外宣传、招募会员等相关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出资人。

另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须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及时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交易场所原则上应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且不超过三分之二;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二分之一。主发起人除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具有与拟设立交易场所交易业务较强的关联度,申请交易范围与现有主营业务相符;近3年连续盈利,且3年净利润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

《管理细则》设置多条“红线”

《管理细则》还明确提出,交易场所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发布广告或虚假宣传募集资金,不得作出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对外进行资金拆借和股权投资,交易场所自有资金只能用于经营服务和风险防控需要,不得挪作他用。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不得低于交易场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与投资者签署入市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并有针对性开展风险警示、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

另外,交易场所应严格落实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场所专用结算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与交易场所、省金融办设定的各项风险防控措施,及时向省金融办等有关部门报告交易场所资金异动情况,按约定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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