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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修法厘清股东权利“分置”的问题

来源:价值中国网 2016-12-21 09: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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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须修法厘清股东权利“分置”的问题)

日前,万福生科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桃源湘晖与佳沃集团于12月7日签署《表决权委托书》,桃源湘晖不可撤销地授权佳沃集团作为其所持万福生科26.57%股权的唯一的、排他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桃源湘晖依法行使提名权、召集权、提案权及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这也意味着,万福生科的控股权及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

今年以来,通过委托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出现变更的案例越来越多,并已在市场上形成一股潮流。如今年3月份,蓝色光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赵文权、许志平、陈良华等终止一致行动关系,同时签署了《委托投票协议》。协议约定陈良华、许志平等分别将股份所对应的投票表决权委托赵文权行使。如此,赵文权以7.26%的持股,拥有了占比高达27%的投票表决权,也成为上市公司新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委托相关股东权利,除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外,另一个重要特点即是上市公司的某些股东,以较小的持股比例,实现了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甚至是绝对控制,从而达到以“小”博“大”的效果。

随着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监管部门对重组上市的认定也更为严苛。而为了规避重组上市,众多上市公司各显神通,花样层出不穷,而表决权也成为某些上市公司规避重组上市的“法宝”。比如,四通股份收购启行教育100%股权的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将从59.27%被摊薄至26.85%,标的资产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则达到54.7%,这明显构成重组上市。为此,标的资产方10名股东承诺放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至此,其原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占公司表决权比例为46.84%,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但超过上市公司体量的资产被“重组”进来,从而规避了重组上市。放弃股东权利或委托表决权以达到规避重组上市的例子还有很多,像王子新材、金石东方等上市公司的重组方案均属如此。

事实上,委托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在A股市场并非是今年才出现的。去年9月份,神开股份因“股份转让+委托表决权”,快鹿集团旗下的业祥投资成为新任大股东,但由于快鹿集团爆发危机,原股东欲撤销表决权委托引发双方纠纷,也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表决权委托背后的风险由此可见一斑。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每一股份有相对应的一表决权,该规定实际上就是我们平常所声称的“同股同权”的法律基础。而像万福生科等上市公司出现的表决权委托等问题,我们同样能够在《公司法》中找到“依据”。比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而像提名权、提案权、召集权等股东权利,虽然目前来看“师出无名”,但至少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不过,提名权、提案权、召集权以及最重要的表决权委托行为,实际上也形成了股东持股与股东权利被“分置”情形的发生。虽然相关方签署了委托书,但客观上也在上市公司中出现了类似于京东、聚美优品等知名企业的双层股权架构,亦即相关股东能够以少量股份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如此背景下,无论对于委托方还是受托方而言,都产生了“同股不同权”的问题。

如果说像蓝色光标、四川双马等表决权委托对象是针对上市公司股东的话,那么到目前为止,万福生科的对象则属于股东之外的“第三者”。佳沃集团由于不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但却获得了控股权并成为实际控制人,万福生科股东权利“分置”的情形显然更甚于其他上市公司。

利用放弃表决权或通过表决权委托以规避重组上市、产生“同股不同权”现象,以及表决权委托背后所隐藏着的风险等,本质上凸显出股东权利“分置”背后的制度漏洞与缺陷。有鉴于此,通过完善制度建设的方式厘清股东权利“分置”的问题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以为,“同股同权”的法律基础不可被动摇或扭曲,更不可被别有用心者所利用。比如,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可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股东公开承诺放弃表决权等权利的,也应该同时承诺放弃收益权,如此重组上市的漏洞将被堵住。再如可规定,对于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第三方,或者持股比例偏低的股东,不可成为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受托方。或者规定除了表决权外,对于诸如提案权、提名权、召集权等股东权利的委托出台禁止性规定等。总之,对于出现的股东权利“分置”问题,相关部门应该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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