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2004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相比,修订后的新《办法》在以下方面作出了比较重要的修改:
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将现有的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证券公司如果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将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是强调券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这些人员在任职前应取得相关资格,对其的监管也主要落实在对其任职资格的监管上。例如,对于任职资格的有效期,原《办法》规定,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五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将自动失效;新《办法》则规定,取得总经理类任职资格的人员,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年检或连续五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则与其是否在证券公司任职相关联。拟任人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后的规定时间未任职,或者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从证券公司离任的,其任职资格将自动失效。
三是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董事、监事,与《证券法》规定保持一致,同时纳入董事会秘书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并进一步明确界定了高管人员范围。
四是在具体的任职资格条件上,相比原《办法》作出了系列修改,如对总经理类人员的从业经历要求,由原来的“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改为“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等。
五是相对于原《办法》,专门以一章的篇幅规定出更加清晰、规范的申请和核准程序。例如,相比原《办法》更明确地规定了监管所辖各类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谁提出、由谁审核等。
六是将原办法“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只能推荐一人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改为“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三人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放宽限制,方便申请资格人员找到推荐人。
七是在对高管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中,将原条文“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修改为“违法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市场人士分析说,这可能是考虑到适应融资融券业务的需求。
八是新办法取消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相关规定。这处修改,可能与监管措施的加重和加强有关。
九是扩大了监管谈话的适用范围。
此外,应该指出的是,在新《办法》出台之前,证监会就券商高管任职资格管理问题,前后共出台过四、五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新《办法》的出台,对这些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有效整合,促进了券商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体系的全面、统一性,进一步理清了监管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