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就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

来源:国际金融报 2019-10-13 09: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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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银保监会就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

继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通知、亲属回避征求意见稿、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意见稿后,刚刚,银保监会又发出了本周第四个重磅文件!

据银保监会10月12日消息,为统一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促进依法监管,银保监会起草了《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电子邮件(gzzx@cbirc.gov.cn)、信函等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新规实施后,原银监会、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将同时废止。

涉及哪些银行保险机构?

根据《办法》规定,银行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银行业机构。

保险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保险业机构。

行政处罚包括哪些?

《办法》称,银行业机构、保险业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中包含的行政处罚一共有12类,分别为: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哪些情形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办法》指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办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哪些情形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按照《办法》规定,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管辖权如何分工?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银行业机构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其他应由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异地管辖: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电销、网销管辖权又如处理?

《办法》还明确规定,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此外,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互联网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程序一:立案调查

《办法》表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此外,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程序二:取证

《办法》中指出,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调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程序三:审理

1.提交材料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根据查处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

2.接收与退回

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3.制作审理报告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结束案件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

程序四:审议

《办法》显示,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程序是否合法;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程序五:权利告知与听证

1.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10日内提交申辩书面材料: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银行业机构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保险业机构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程序六:决定与执行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缴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办法》同时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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