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优化制度供给 证券法修订草案迎来四审)
备受关注的证券法修订草案23日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12月23日,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证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提出了六大修改意见,包括完善证券发行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较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等。
分析人士认为,证券法修订将优化制度供给,进一步明确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向,市场期待证券法修订草案早日落地施行。
拟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
证券发行制度是证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草案四审稿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规定证券发行制度,不再规定核准制。同时,为有关板块、有关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的进程安排,留出法律空间。
具体来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按照全面推进注册制改革的修改思路,对证券发行制度进行完善,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证券发行”一章中的“一般规定”和“科创板注册制的特别规定”两节合并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精简优化证券发行条件。将发行股票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同时,按照注册制改革精神,大幅度简化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二是调整证券发行程序。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基础上,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明确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并授权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
三是强化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按照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要求,增加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四是为实践中注册制的分步实施留出制度空间,增加规定: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民事诉讼有望迎突破
作为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的重要环节,在加大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同时,应当充分发挥民事赔偿的作用。然而一直以来,证券民事诉讼具有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投资者起诉成本高、起诉意愿不强等特点。
证监会“深改12条”提出加强投资者保护。推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探索建立行政罚没款优先用于投资者救济的制度机制。多方建议证券法修订要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结合证券民事诉讼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同时,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规则,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受损害的投资者向法院办理登记,提起代表人诉讼。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五条中增加两款规定:一是明确,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二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提高行政罚款额度
相比草案三审稿,四审稿进一步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显著提高证券违法成本,严厉惩治并震慑违法行为人。
证监会“深改12条”提出,要加强法治保障,提升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对于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太低等问题,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曾于7月答记者问时表示,市场和投资者反映的法律规定处罚太轻,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追究不到位等问题客观存在,证监会正在会同有关方面,推动尽快修改完善《证券法》《刑法》有关规定,切实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此次草案四审稿明确,对相关证券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较大幅度地提高行政罚款额度,按照违法所得计算罚款幅度的,处罚标准由原来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
针对欺诈发行行为,四审稿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至二千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等都将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此外,四审稿还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包括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建议证券法可不再就证券衍生品种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本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