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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行为应予鼓励但也需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证券时报 作者:熊锦秋 2020-01-17 0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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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举报行为应予鼓励但也需承担法律责任)

1月10日,昵称为“宋仕强BDS666”的微博用户发布文章,举报富满电子财务造假,同时也向证监会举报;1月14日富满电子发布《关于起诉侵害公司名誉权的公告》,认为举报内容不实,但15日富满电子股价仍大幅下挫。笔者认为,举报证券违法违规应予鼓励,但也需承担法律责任。

富满电子招股说明书是在2017年6月14日发布,当年7月上市;宋仕强举报信中称,当年5、6月份富满电子找到他和其它公司,让做几份销售富满电子产品的假合同,假若监管部门查证确如宋仕强所言,那么或许就属于造假上市,对此当然应该严厉惩处,甚至应用重大违法退市条款、终止其上市资格。

目前信息有限,笔者不去分析双方谁讲的是真话,只是觉得,实名举报证券违法违规,对推动市场健康大有裨益,这种行为当然是值得鼓励的。事实上,2014年证监会出台《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对举报行为规定了奖励措施,同时也鼓励实名举报。如果宋仕强举报属实理应重奖。

自《规定》出台以来,一直没有实质性奖励案例,直到去年8月证监会表示将给予提供案件线索举报人奖励。目前《规定》规定的最高奖励金额不超30万元,这个奖励力度还太小,还不足以充分激发知情人举报违法违规的热情。美国监管机构这方面的奖励力度较大,比如2018年有人举报美银美林违规行为,三名举报人共获奖励8300万美元。笔者建议,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可适当放宽奖励上限,甚至不设上限,而与违法违规者行政罚没款的一定比例挂钩。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笔者认为,举报人的举报,必须言之有物,必须有一定的依据,不能捕风捉影,不能造谣毁谤。可以假想一下,如果举报人的举报只是泄私愤、缺乏真凭实据,在自媒体公开发布之后,对上市公司股价造成较大冲击,将来经监管部门查证后却没有这回事,即便之后股价回归原位,那些低位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却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损失,投资者又该找谁讨要?

上述《规定》规定了对遵纪守法举报者的奖励措施,但对造谣毁谤举报行为却没有规定处罚措施,另外此前版本《证券法》对此也缺乏明文处罚规定。值得欣慰的是,2019年新《证券法》堵上了这个制度漏洞,第56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第四款规定,此类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93条对此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因此,笔者建议,证监部门不仅要认真查证举报人提供的违法违规线索,同时对于举报人在网上发布的举报信息可能对市场形成的误导效应,也要高度重视,要按照新《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公开、误导性的举报行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有了行政处罚,可方便投资者向法院提诉,要求不实举报人赔偿投资损失。

当前监管部门为举报人提供了各种举报渠道,包括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实名举报是举报人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但只为监管部门所知,并不对市场公开。实名举报并不等于公开举报,举报人要防止不实举报所产生的风险,笔者建议,或许不应通过网络自媒体等渠道公开举报,而应采取非公开方式举报。

另外,举报人可能知晓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细节,如果在举报前提前做空股票,然后公开发布举报信息,股价大跌后再回补股票获利,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这个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个有点类似于浑水式做空行为,为支持和鼓励举报者举报违法违规线索,笔者建议,对此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若举报为虚假举报,举报者将受到新《证券法》第56条以及第193条双重惩戒,无需再对此叠加内幕交易惩戒。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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