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天价滞纳金”现象屡见报端,最近成都市民张先生也遭遇了这一幕:他从去年5月欠缴的4028.71元燃气费,在一年里产生了8727.14元的滞纳金,达到了欠缴金额的两倍多。收费单位有其依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的滞纳金,每日最高可以达到应缴燃气费的1%。然而,按这个标准计算,只需100天滞纳金就能达到本金的金额,这显然超过了用户因疏忽未能及时缴费所应承受的“惩罚”。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滞纳金广泛存在于税收、环保、公路养护、水电燃气费等很多领域。事实上,滞纳金这一概念本身就意味着某种行政属性,即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由于滞纳金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按其性质来说,应当存在于公权力机关和公民之间才合理。在过去,水电等公用事业与税收等行政机关的界限并不清晰,所以这一领域的滞纳金还情有可原,但改革开放以来公用事业也经历了市场化改革,引入社会资本,经营单位自负盈亏,市场化经营,它们与民众之间的关系已经改变,继续应用行政化时代的逻辑已经不合时宜。
现在,由于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之间已经变成了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在此情况下,这方面产生的“滞纳金”应该叫违约金才比较合理。不过这种新的民事合同比较特殊。首先,用户和公用事业单位之间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而必须遵守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次,各地的“滞纳金”标准目前仍是依据地方性的“规定”、“条例”等,从而给其蒙上一层“法定”色彩,让用户更难以与之博弈。政府已经在推动一些改革,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全国性法规,已经取消了滞纳金的说法,但这一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仍然留存。
政府应该对公用事业进行规制和监管。由于公用事业具有自然垄断性,是强势的一方,所以政府监管的出发点应该是更顾及用户利益,对公用事业的定价权、违约金索取权进行适度的抑制,这样才更符合公用事业的特征和公平原则。
行政性的滞纳金标准都已受到严格限制,比如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滞纳税款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民事实践中,对于合同逾期违约金没有规定的,法院往往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这些都远远低于每日1%的标准,更凸显了后者的不合理性。
目前需要对各地的法规进行清理,对公用事业缴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全面改称违约金,并可参考税收滞纳金的比例限定其上限。尤其需要警惕的是,一些地方的公用事业单位“放水养鱼”,故意不通知欠费用户,通过高额滞纳金来变相创收。在技术方面,应该系统性改造缴费设备和方式,全面普及电卡、燃气卡等方式,用户在余额不足时自动得到提醒和缴费,既降低了公用事业管理成本,也更加公平、便民,将是公用事业和公民权利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