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划定律所勤勉尽责“红线”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徐昭 2018-06-28 09: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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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徐昭

6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简称“东易所”)起诉证监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东易所的诉讼请求。

此前,曾担任欣泰电气IPO中介机构的东易所因不服证监会270万元的罚没款,将证监会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该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律师事务所在申请IPO过程中勤勉义务认定标准案件。

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到,此次法院判决驳回东易所的诉讼请求,是司法机关首次对律所及律师勤勉尽责划定“红线”、明确标准,警示中介机构依法履行合规义务,尽到“看门人”责任。同时,也说明了证监会执法原则和勤勉尽责认定标准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巩固和确认,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法院释疑关键争议焦点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欣泰电气IPO申请过程中,东易所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情形,是否应当为此承担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东易所是否属于证券法所指的“证券服务机构”,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是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券服务机构的列举,其中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就不构成证券服务机构,东易所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关于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北京市一中院也在判决过程中进行了释疑与确认。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东易所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是否应当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审查:第一,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简称“尽调”)过程中应予查验的事项;第二,律师事务所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查验。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因此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是公司的财务问题。在IPO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是进行法律尽调。所谓法律尽调,是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公司的整体情况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角度确认公司的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以及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过程。

“由于法律尽调是从法律风险的角度对公司整体情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要事项,律师事务所均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查验。(下转A02版)

(上接A01版)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在法律尽调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对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整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础上,从法律风险评估的角度出具意见。法律尽调与商业尽调、财务尽调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评估的角度不同,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由于勤勉尽责是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未勤勉尽责则是消极事实状态,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证券法所规定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则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否则即应认为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处罚依据规范性文件合法

此前,东易所主张,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均违反相关上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附加律师事务所查验义务的情形,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东易所同时对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院认为,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机关,有权就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执业规则(试行)》、第12号《编报规则》是关于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以及出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时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的规定,相关规定并无违反上位法之情形,并未对律师事务所课以法外义务,东易所认为上述两规范性文件违法之理由,实际上均是在错误理解律师事务所职贵定位的前提下所提出。

“经审查,《执业规则(试行)》、第12号《编报规则》亦无其他违法之情形,上述两个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北京市第一中院强调,而且,就本案而言,仅基于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即足可定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是对律师事务所查验及报告编写准则的进一步具体规定,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最终,北京市一中院表示,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东易所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针对自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东易所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东易所如不服此次判决,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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