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电气案终审判决证监会胜诉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徐昭 2018-04-09 07: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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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报记者从证监会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3月26日就欣泰电气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欣泰电气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欣泰电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2月19日,欣泰电气行政诉讼案在北京市高院二审开庭审理。北京市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吉罗洪担任案件审判长,证监会党委委员、主席助理黄炜作为证监会负责人出庭应诉。此案系首例欺诈发行退市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亦系首例中央国家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此前,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在欣泰电气案二审庭审中总结陈词时表示,我们尊重上诉人通过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立场和态度。同时,我们认为,正确裁判本案,更要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和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整体目标出发,合理评判证监会履行法律赋予监管职责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参加庭审,证监会不仅仅是在为自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抗辩,更是为受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误导、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广大中小投资者而抗辩,也是在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健康运行的正常秩序而抗辩。

“利用最后陈述的机会,我想向法庭、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向全市场和社会重申并强调,证监会坚决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证券发行市场活动的执法原则和执法立场。”黄炜表示,一是,不说假话、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发行人的绝对法律义务,也是发行人守信诚实的基础诚信要求。二是,敬畏法律、尊重法律、恪守法律是发行人参与证券发行市场活动的底线要求。三是,扞卫证券市场的法律实施,是证监会的使命所在、职责所在。

庭审主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一是关于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构成要件;二是关于证监会对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是否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三是关于欣泰电气是否存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处理是否存在畸轻畸重。

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证监会对欺诈发行的认定原则和执法逻辑,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需要满足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诚信守法记录等一系列法定条件,而绝不仅仅只有公司财务指标的条件。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时对财务数据虚假记载,既是财务会计文件编制的问题,也是公司是否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问题,还是公司治理结构合规性和有效性的反映。发行人IPO申请文件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既违反证券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极易给市场投资者的判断造成误导,又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市场欺诈行为,侵蚀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基石,因而不论在发行核准环节,还是在后续监管环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判决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执法中的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证监会作为国家设置的专司证券市场监管的专业性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对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等专业性方面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理当是法律规定的证监会职责权限范围的题中应有之义。证监会结合欣泰电气的陈述以及自身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判决认为,证券金融领域相较其他行政领域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金融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奉行依法审慎监管原则,这也要求法院对金融监管执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必须在恪守适度原则基础上开展合法性审查,不能逾越金融监管执法规律或者超越司法权边界施以监督。本案中,证监会按照非法募集金额百分之三的标准对欣泰电气处以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与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基本相当,不构成裁量上的明显不当。

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在调研指导行政处罚工作时强调,证监会的行政执法工作是党领导下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治市的具体体现,是“纸面之法”转化为“现实之法”的生动实践,要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忠实于法律,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权限,依法从严打击各类违法行为,要以积极的姿态接受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要拥抱司法审查,共同推动资本市场法治进步。

此次判决系本案终审判决,证监会最终胜诉将对证券市场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威严。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严格贯彻依法、全面、从严的监管工作方针,对发现的欺诈发行行为坚决依法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持续净化资本市场环境,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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