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批复证监会请示,同意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H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股东提案权和召开程序的要求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再适用《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境外上市制度建立之初,为适应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需要,国务院于1994年出台《特别规定》以弥补当时境内外制度差异。其中规定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等要求。
随着境内公司治理水平的逐步提升和相关法规制度的完善,《特别规定》与上位公司法的要求产生不一致,对H股公司治理和高效决策形成不利制约,对H股公司境内外股东合法权益平等保护也不利,成为近年来市场普遍反映的一个问题。本次法规调整适用,对完善H股公司治理,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回应和解决45天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问题,是证监会贯彻 “放管服”改革重要决策部署,落实“四个敬畏”和“一个合力”要求,营造良好市场生态的具体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