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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证券的罪与罚

来源:中证网 作者:朱茵 2005-09-01 11: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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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德恒证券的正式宣判量刑,德隆旗下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将纷纷走上刑事案件的被告席,等待他们各自的审判。始自金信信托的金融帝国梦已经破灭,伴随着数额巨大的社会财富的毁灭,德隆旗下的金融机构从彼时的风云显赫走向了黯然溃败。

德恒证券及涉案人员的量刑之所以受到关注,是由于作为德隆刑事第一案,它的审理终结并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为德隆旗下其他的金融机构定下了基调。据悉,目前宁夏的伊斯兰信托、上海的中富证券被公诉的罪名和诉状都与德恒证券相似,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将单位和个人同时作为被告。一位代理律师表示:存在于德恒证券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也将在其他的金融机构审理中碰到。德恒证券案件中法庭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最终判决,也可能看出其他金融机构的命运。

非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德恒证券是否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问题曾是控辩双方争议的首要焦点。对此,合议庭认为,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在德恒证券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实施,德恒证券对此明知。在2003年9月23日前,尽管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机关向德恒重新颁发的证、照中有经营资产管理业务,但该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该通知规定经过专项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批,即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合法手续尚未全部具备,因而,此间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是非法的。

保底理财被严惩

德恒证券的非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性质,被认定为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定罪。法庭认为,德恒证券吸收的208亿元,面向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单位413家和不特定的个人772人,以出具承诺书、与客户签订国债委托投资合同,国债购买及托管合同,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等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多种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均对客户承诺了到期后归还委托资产本金并支付3%-22%的固定收益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虽然该公司没有以存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其承诺履行还本和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还本付息的性质并无本质不同。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义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德恒证券的行为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行为触犯《刑法》的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推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法庭认定德恒证券所开展的“三方监管”、“委托贷款”、“资金拆借”等融资方式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外,德恒证券所吸收的208亿元中,续签合同的本金也被认定是再次的融资活动,应当累计计算。

民事判决没有约束力

在德恒证券成立到2003年9月22日期间,德恒证券与客户就委托理财产生过民事诉讼,一些法院已经做出过民事判决,认定德恒证券开展的业务除承诺高息和固定收益外,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合议庭并不因此认为可以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刑事诉讼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诉讼的目的、机制、证据的规则与民事诉讼具有根本不同。就统一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应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认定,不受生效民事判决的拘束。从这一判决也可以看出,卷入民事判决的证券公司同样也可能再次受到刑事追究。不过,在德恒证券的判决中,法庭认为德恒证券以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德恒证券等并非从犯

尽管被告的辩护律师强调上海友联公司在德隆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和指使作用,认为德恒证券接受其制订的年度吸存资金计划,执行其统一调拨资金等指令,在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是处于次要和被支配的地位,应按照从犯地位判处。但最终判决结果认为,德恒证券是上海友联公司的两大股东之一,且德恒证券法人代表身兼友联执委,上海友联制订的年度吸存资金计划,下达统一调拨资金等指令是与德恒证券共谋策划之后的分工行为。在德恒证券的单位犯罪案件中,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没有区分主犯和从犯。有律师表示,这说明,虽然是在德隆总的控制之下,但德恒证券等各地其他金融机构在法律面前还是将承担各自的责任,并非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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