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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以法治思维看待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

来源:新华网 作者:王春晖 2016-01-19 10: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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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本身并不神秘,本质上就是金融,只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思维和业务模式让金融交易效率更高、成本更低。互联网金融同样具有信息不对称、风险性、公共性等金融的基本特征,并且这些特征无论运用何种先进技术都无法改变。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首先应当运用法治的思维审视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合规与风险,其次才是以互联网的思维去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和路径。

笔者认为,应当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高度出发,运用法治的思维对互联网金融发展进行价值评估和顶层规划。要认识到,互联网金融一定是在合规有序、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才能健康发展,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旗号无规则的发展和丛林式的竞争,违背创新的基本准则。过度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是一种潜在的金融法律风险,必须依法予以矫正和规制。

以第三方支付为例,它起初是作为商品交易的支付工具,主要立足于小额支付,而目前的第三方支付已演变为截留资金或资金对资金的纯粹划转,有的甚至被用来洗黑钱。

目前,网络支付业务已经成为电子商务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日常工具,特别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以其灵活便捷的优势,已发展成为拥有亿级客户数、10万亿元级交易规模的市场。

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账户有别于银行账户,支付机构不是银行,第三方支付是支付市场的补充者,与商业银行形成的是互助和互补的关系。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简称《办法》),这意味着备受市场关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终于有章可循。《办法》强调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这是对支付机构的根本定位。这就要求,支付机构不忘初心、回归本质,以服务好电子商务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要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证券、保险、信贷、融资等业务,不能触碰红线。《办法》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执行支付清算功能,原则上支付账户与非同名的银行账户之间不可以相互转账,只允许“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的客户,支付账户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可以相互转账。

再如P2P网贷平台,不少网贷平台不仅没有采取第三方资金管理平台,有的甚至动用投资人的资金,特别是一些网贷平台出现管理者随意从平台借款几千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达到自借自用,风险无人控制也无人承担,其背后隐藏着巨大的资金风险,这也是为什么不少平台出现跑路的原因。还有些网贷平台已涉嫌非法集资和放高利贷,比如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在此类模式下,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有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信息募集资金,并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因此,P2P平台必须依法规制其运营模式,控制其运营风险,建立统一强制性的第三方平台托管制度,由第三方平台进行资金监管,将平台自有资金和贷款人资金相互隔离;平台还要建立严格、规范、专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和业务操作流程,平台只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提供担保和变相的揽储,更不能直接参与借贷行为,必须让P2P网络借贷平台回归其中介本质。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无序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底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互联网金融中众筹模式大致有4种,即股权类、债权类、回报类和捐赠类。其中,股权类众筹模式目前最大的法律风险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罪有一条红线不能碰,那就是向社会公开宣传。《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出扩充解释,即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意见》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也就是说,金融主管机关的认定意见将是司法机关的重要参考意见,这已经是司法机关第三次专门针对非法集资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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