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司法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 能吓唬谁?)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该司法解释共27条,其主要内容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5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的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事关股东的投资回报。所以,近年来,管理层一直都非常重视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事项,要求上市公司用现金分红来回报投资者。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的情况下,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这也意味着司法介入到了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环节,这对于上市公司重视利润分配,重视回报投资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不过,要让司法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发挥其积极意义,还需要管理层通过完善的利润分配制度来护航。如果没有完善的利润分配制度来护航,司法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就缺少了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作为监管部门是不宜强行介入,人民法院就更加不宜介入了。因此,上市公司进不进行利润分配,这是上市公司自己决定的事情。在这个问题上,大股东可以提议利润分配,也可以不提议利润分配,这都是大股东的权利。
而且,上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最大的受益者就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控股股东都是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
进一步说,真的有控股股东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导致上市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这也很难认为是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诚如前款所言,在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过程中,控股股东是最大的受益者。控股股东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干预上市公司利润分配,这通常都会另有原因,甚至是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若果真如此,这种做法非但不该追究责任,相反应该大力提倡。并且,大股东否决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这也是大股东的权利,大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能认为是“滥用权利”。
此外,因为公司股东的干预,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也存在一个投资损失认定难的问题。从财务角度来说,上市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并不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上市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反映在公司的财务报表上,投资者的权益就高一些;而进行了利润分配,投资者的权益是降低一些。所以,上市公司分配不分配利润,都不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从市场的角度来说,有的分配方案会受到市场的追捧,有的分配方案会受到市场的抛弃,并不是说上市公司进行了利润分配,公司股价就会上涨;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股价就会下跌。更何况由高送转引发的市场对上市公司股价的投机炒作并不是管理层所支持的。
正是基于这样一些原因,司法介入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其实并不容易,这其中尤其缺少可操作性。而为了增加司法介入的可操作性,这就有必要完善利润分配制度。比如由管理层出台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指导性意见,要求上市公司每年将不少于利润的30%用于现金分红。如果没有按此规定执行,而这其中的原因又是因为控股股东干预的原因,且控股股东又拿不出正常的反对理由,则可由司法部门介入。
至于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情形,这应是其他制度约束的范畴,与大股东滥用权利干预上市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并无太大的关系。换一个角度,假如大股东支持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甚至高派现,难道上市公司就可以隐瞒或者转移利润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