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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亿大案!银行行长做假,骗过了审计,还被判刑了!

来源:中国基金报 2020-05-29 08:2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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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造假数亿元的银行询证函,因为想着帮客户“应付”审计,日后还能方便拉来存款,山东一银行行长寇某竟 然同意盖章。没想到,这一如意算盘落空,其本人最终也被判刑。

近日,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寇某违反规定,出具与银行业务情况不相符的询证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值得注意的是,寇某同意盖章的两份询证函,涉案金额达8.6亿元,而参与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瑞华和德勤。

为应付年终审计

询证函造假数亿元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揭开了这起案件的诸多细节。

故事要从港股上市公司东岳集团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说起。

询证函是审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法院裁判文书显示,瑞华和德勤参与了东岳集团的财务审计工作,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东岳集团下属公司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化工”)和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高分子”)相关资金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进行询证。

询证内容为:东岳化工委托贷款项下本金4.18亿元,资金使用方齐商银行;东岳高分子委托贷款项下资金使用方齐商银行三笔,本金分别为3.32亿元、5000万元、6000万元(合计4.42亿元)。

实际上,上述询证函中的金额存在造假。证人巩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进行财务审计的瑞华工作人员给东岳集团提供银行询证函空白电子表格让结算中心填写,时任东岳集团结算中心主任的李某1安排其和张某分别负责填写东岳材料和东岳化工的银行询证函。

按照巩某的说法,其按照李某1的要求填写了内容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其填写的询证函中第五项“委托贷款”中,关于资金使用方为齐商银行的三笔委托贷款是虚假的,上述3笔“委托贷款”合计4.42亿元,实际上该等金额是近几年李某1安排借给李某2控制的各公司的多笔短期借款,并不是通过齐商银行进行的正规委托贷款。

来自李某2的证言也证实,其经营的盟诚系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通过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从东岳集团借款,实际借了几笔款后,后期的借款都是其通过李某1直接从东岳集团借的,没有通过齐商银行。2014年底,李某1说东岳集团是上市公司,需要通过年终审计,其公司借东岳集团的钱还不了,需要想办法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让李某2找寇某在询证函上盖章“应付”。

为多拉客户存款

行长同意盖章

事实上,收到询证函后,作为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行长的寇某看出了其中的端倪。

据寇某供述,李某2让自己在询证函上盖章帮助东岳集团通过审计,寇某同意了。

但几天后,当寇某在办公室看到询证函后,发现两份询证函都有虚假之处,其中索引号为“东岳化工-兴桓路齐商-10”的询证函中,委托贷款的资金使用方填写的是齐商银行,实际齐商银行没有作为资金使用方为东岳化工做过委托贷款,而是由东岳集团和资金使用方直接进行资金往来,并没有通过银行,而且东岳化工委托贷款的总金额不超过2亿,但银行询证函上的委托贷款金额是4.18亿元;索引号“高分子一齐商兴桓路支行-16”的银行询证函情况也类似。

戏剧性的是,经过“四五天的思想斗争”之后,寇某最终还是安排该行办公室主任成某在询证函上盖章并快递给了瑞华和德勤。

寇某表示,同意盖章是应李某1的请求,帮东岳集团的李某1应付审计。寇某也有自己的盘算——“通过帮东岳集团这个忙,也可以要求对方在齐商银行多存款,完成其业绩”。

按照惯例,询证函应先由负责前台业务的主任从系统核实内容后加盖业务章。但是寇某没有交前台主任处理,而是直接安排盖了该行的行政章。

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也证实,询证函内容并不真实,其中委托贷款科目项下,资金使用方为齐商银行,关于这部分的委贷资金是虚假的,共计有8亿余元,齐商银行并没有使用过东岳化工和东岳高分子的资金。

询证函被认定为资信证明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显示,德勤所出具的2014年财务报表使用了询证函中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的金额。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经审计后公开的东岳集团2014年财务报表附注25委托贷款为人民币3.7亿元,该金额包括了东岳高分子在齐商银行兴桓路支行委托贷款人民币1.35亿元;财务报表附注24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项为人民币17.86亿元,该金额包括东岳化工和东岳高分子在齐商银行兴桓路支行委托理财人民币8.6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成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金融票证,涉案金额8.6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寇某系主犯,成某系从犯。最终,判处被告人寇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成某免予刑事处罚。

寇某以询证函不能被认定为资信证明,以及询证函无效且未在东岳集团年报中使用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认定,银行询证函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指的金融票证。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应属于资信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违规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情节严重,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寇某明知询证函的内容与东岳集团在其银行的业务不符,违反银行规定,指使成某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并寄回两会计师事务所。证人陈某证实,德勤对东岳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所出具的2014年财务报表使用了询证函中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的金额;其证言与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银行询证函等书证相印证。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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