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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任何强制平仓都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来源:中国证券网 2018-06-02 15: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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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牛散吕小奇控制的信托计划遭遇强行平仓而被动减持欧浦智网800多万股,近日深交所认为本次交易构成短线交易,吕小奇怠于履行其补仓义务,直接导致了上述信托计划被强行平仓,深交所对其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也可能发生强制平仓,比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原标题:熊锦秋:任何强制平仓都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今年2月牛散吕小奇控制的信托计划遭遇强行平仓而被动减持欧浦智网800多万股,近日深交所认为本次交易构成短线交易,吕小奇怠于履行其补仓义务,直接导致了上述信托计划被强行平仓,深交所对其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因股市下跌导致一些通过资管计划持股的股东被强制平仓,本案并非个例。值得深入思考的是,若持股5%以上大股东、董监高等主体,确实没有能力履行补仓义务,信托公司将其持股强制平仓,由此资管计划持股出现六个月内的反向交易,这种被动减持是否就可豁免遵守短线交易规定?笔者认为,不管是信托持股等大股东、还是董监高,不管是主动减持、还是被动平仓,也不管是没有能力补仓而导致的被动平仓、还是有能力而怠于履行补仓义务导致的被动平仓,只要股票买卖触及六个月内反向交易红线,就构成短线交易。

《证券法》第47条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将所持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但第47条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也就是适用于所有的大股东、董监高交易行为,概莫能外。监管部门在执法时,根本无需考虑相关主体是主动平仓还是被动平仓,也无需考虑是何种情况下的被动平仓。信托计划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等条款内容,只是私下的民事约定,不能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不能将“强制平仓”包装成为一种可以豁免遵守法律法规、或对抗法律法规的“不可抗力”。在制订合同条款之初,就要防止违反短线交易等规定。当然,此类强制平仓一般没有差价收益,或无需追缴,但其法律性质却可能违反短线交易有关规定。

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也可能发生强制平仓,比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该说,这方面相关规定已兼顾到了相关法律法规。比如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等减持股份的,适用该细则,也即股票质押强制平仓同样要遵守减持规则,而无权凌驾于减持规则之上。另外,深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其持股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需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也即股票质押强制平仓也应遵守短线交易规定。

由此再回头审视,信托计划被信托公司强制平仓,没有理由不遵守短线交易规定、也没有理由不遵守减持规则的规定,信托计划合同条款理该遵守法律法规,或提前预防违反法律法规,而不能反过来,以违反法律法规的代价来使民事合同条款得到履行。

当然,现行股票质押相关做法中允许限售股也用于股票质押就很值得再细细推敲。按照深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其中对限售股用于股票质押有规定,比如“质押限售股其解除限售日应早于回购到期日”、“限售股质押率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不妨假想一下,如果股价急跌达到强制平仓线,这些限售股是否能强制平仓、如何平仓、是否可能破坏限售股的“限售”法律属性?如果不能用于强制平仓,那股票质押融资强制平仓线设置又有何意义,若不设置强制平仓线的话资金融出方的利益又如何保护?

法律常识告诉我们,无论如何,限售股的法律属性是不能转让的,比如《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限售股一旦强制平仓其实就是转让、就可能违法违规,也即限售股用于质押融资根本就缺乏法律基础。

此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中要求申请人声明:“如本次质押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证券的,质押双方已知晓质押证券处于限售期间,如质押证券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情形而导致质押登记被法院认定无效的,相关法律责任与中证登及代理质押登记业务的证券公司无关。”这也就是说,限售股质押登记也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总之,限售股被强制平仓,不能包装为可以抵抗的法律法规的不可抗力,任何强制平仓都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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