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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可引入和解制度

来源:证券时报 作者:黄婷 2008-04-16 09: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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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联合研究计划最新课题报告指出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可引入和解制度
  本报讯 上证所最新一期上证联合研究计划指出,行政和解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有着诉讼裁判制度所无法取代的价值,在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人手与经费有限、监管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可研究引入和解制度,发挥其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
  该课题报告围绕美国证券争议解决制度展开分析,指出美国证券违法而产生的纠纷通常使用行政和解的方式结案,即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提议和解的涉案当事人进行谈判,达成和解,作为SEC同意和解的对价,提议和解的当事人将支付高额的赔偿金或者处罚金。这是因为行政和解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有着诉讼裁判制度所无法取代的价值,充分体现了司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不仅可以避免进行诉讼程序,而且可以简化行政执法程序,降低行政处罚成本。
  报告认为,可研究引入和解制度,发挥其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从立法层面考量,证券行政执法中引入和解制度,可有三种解决办法:一是制订《行政程序法》,由该法对行政和解(或行政合同)作出一般规定,再以行政法规或者监管机构部门规章作出具体规定;二是修改《证券法》,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证券行政和解制度,辅之以监管机构部门规章;三是由国务院制订《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办法》,或者监管机构制订部门规章报国务院批准,这仅作应急之用,根本解决之道还在于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或修订《证券法》。
  报告指出,和解制度如果在我国推出,可适用的情形包括:涉嫌违法行为事实难以查清或者调查成本巨大的;涉嫌违法行为查处依据不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查处依据充分,但情节较轻的(如初次犯法、过失犯法等);涉嫌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监管机构调查或者主动赔偿投资人损失等情形。
  报告强调,和解程序的设计应保障公正、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并提高工作效率。和解具体协商由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指定专人进行,和解协议须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初审通过、报证监会主席办公会批准后签署;应严格控制和解的时限,避免久拖不决。在和解程序中,对于涉嫌违法行为事实难以查清或者调查成本巨大的情形,如果监管机构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可以撤回或变更和解要约,或者终止和解协商程序、依法继续调查。
  由于中国社会仍处在转型之中,和解制度要发挥其效用,尚需在几方面予以配合。对此,报告指出,首先要严格行政执法、刑法司法和民事救济。其次要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在此基础上,监管机构刚柔并济,逐步培育和发展合作共赢的监管理念与市场文化,和解制度的效用就能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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