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对象税负高 王建军提议“减”

来源:证券日报 2019-03-08 02: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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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股权激励对象税负高 王建军提议“减”)

“当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缴纳个税存在激励对象现金流入与纳税现金流出时点不匹配、税负较重等问题;因主动终止股权激励需加速行权一次性确认激励方案涉及的剩余费用,对上市公司利润侵蚀较为严重,不利于股权激励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应该进一步减轻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费负担。”3月7日,在全国人大广东代表团驻地,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在接受《证券日报》专访时表示。

目前,股权激励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员工凝聚力和归属感,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重要机制。据统计,2018年,A股市场共405家上市公司推出股权激励计划467家次,其中深市319家次,沪市148家次,数量保持增长态势。

王建军认为,“随着上市公司加入更广泛的全球竞争行列,吸引人才的需求更加突出,亟需进一步减轻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负担,以便上市公司用好用足股权激励手段,进一步激发上市公司主体活力。”

近年来,财政部在减轻被激励对象的税负方面做了较多尝试,包括纳税义务时点从授予日后移到解锁日或行权日等,取得了相应效果,但股权激励税费负担仍较重,且获得转让收益的现金流入与纳税现金流出时点不匹配,不利于长期激励作用的发挥,未能充分满足上市公司优化治理结构的现实需要。

“比如激励对象适用的税率仍然较高;现金流入与纳税现金流出时点不匹配,不利于发挥长期激励作用;应纳税额的计算标准过于严格,有时激励对象实际亏损也需缴税;企业主动终止股权激励的费用压力较大等现象比较突出。”王建军表示。

为推动形成“激励与约束相容、风险与收益对称”的中长期激励机制,王建军建议进一步减轻上市公司及激励对象股权激励的税费负担。

一是参考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做法,调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制。顺应目前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的改革趋势,个人经常发生的主要所得项目纳入综合征税范围,实行按月或按次分项预缴、按年汇总计算、多退少补的征管模式,参考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政策的调整,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满足授予日起持有满3年且行权日(或解禁日)起持有满1年等条件下,以转让日卖出价作为计税价格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满足前述条件提前卖出的,则仍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应纳税所得额仍以转让日市场价作为计税价格基础计算。

二是取消主动终止股权激励仍需加速行权确认费用的会计处理要求,降低上市公司费用压力。实践中,上市公司主动终止股权激励,激励对象并未实际获取上市公司股份,却需确认加速行权费用,这一定程度上对促使上市公司不随意终止股权激励发挥了阻吓作用,但也同样对因股价倒挂等情形终止本次激励以尽快推出新激励方案需要的公司构成了障碍。有上市公司称,在公司内部做员工解释沟通工作时,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激励对象无法理解该会计处理逻辑,也无法与上市公司未付出成本的经济实质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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