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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易类禁入期限”应分出若干档次

来源:证券时报 作者:熊锦秋 2021-01-19 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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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对“交易类禁入期限”应分出若干档次)

1月15日,证监会就修订《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修订的大背景,是新《证券法》第221条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进行了修订,其中一个重要修订,就是新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限制作为市场禁入内容,此即“交易类禁入”。

据此,《意见稿》将市场禁入分为“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监高(”身份类禁入“)以及”交易类禁入两类;前一类属于沿用现行《禁入规定》的禁入措施,后一类属于新增措施。

《意见稿》规定,“交易类禁入”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交易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但有一些除外情形,包括“证监会责令购回或者买回证券、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等情形,允许其交易。另外,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权限工作,证登机构和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交易类禁入”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为不超过5年,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值得商榷。首先这与“身份类禁入”规定并不对应。按照违法违规情节轻重,“身份类禁入”禁入措施分为三档,包括“3年以上5年以下、6年以上10年以下、终身”禁入;而“交易类禁入”却仅对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规定“不超过5年禁止交易”这一个档次。那现实中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等行为,是否存在“特别严重”等情节?对“特别严重”情节等人员适用5年以下禁止交易的禁入措施,是否妥当?

其次这与证券市场严管重罚的鲜明导向不大一致。唯有严管重罚、罪责相符,才能遏制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按《意见稿》,即便构成严重犯罪的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最多也只禁止5年交易,但5年可谓弹指一挥间,一旦这些主体放虎归山、重操旧业,不知又会对证券市场造成多大危害,此前,一些庄家屡屡犯案、已有多例,对此理应高度重视、积极防范。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对“交易类禁入”应分出档次。新《证券法》规定“交易类禁入”的时间长度是“在一定期限内”,到底多长并未明确,对此监管部门理应分档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按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情节轻重,最起码可以分为“5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两个档次。而且笔者建议,《证券法》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对“交易类禁入”也可规定终身禁入,若禁止违法违规人员终生不得参与证券交易,这种惩戒或许比罚款、坐几年牢都要难受,由此才能产生巨大震慑力。

二是对“交易类禁入”人员除外情形的交易作出特别补充规定。《意见稿》允许“交易类禁入”人员,在禁入期间“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等操作,笔者认为这个规定也可能不妥,因为这让“禁止交易”的本质产生了根本变化,其实还是允许部分交易。而且允许这些人员除外情形的交易,其中也可能产生幺蛾子,或可能对市场秩序造成干扰,毕竟其交易手法较有误导性和欺骗性。另外,交易所等对除外情形、如何或是否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权限,难以操作。

笔者建议,一旦违法违规人员被实施“交易类禁入”,其除外情形的证券交易,应交由其开户证券公司来实施。具体操作上,可由违法违规人员提出未来时间段交易计划,据此证券公司可向交易所等提出相关账户临时解封、按市场实际运行情况相机实施,实施情况报证监部门备案,如此可从根本上保障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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