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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来源:智通财经网 2022-03-25 1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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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5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原标题: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智通财经APP获悉,3月25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办法》指出,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发行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按基础股票收盘价计算的境外发行人平均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根据发行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满3年及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根据境外基础股票上市地(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地)市场分层情况约定的其他上市年限条件;申请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不少于5000万份且对应的基础股票市值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根据基础股票最近收盘价及上市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全文如下: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证发〔2022〕37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深化境内外市场互联互通,根据《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上证发〔2018〕87号)、《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业务信息披露时段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8〕93号)和《沪伦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上证函〔2018〕122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

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以下简称《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境内法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并在本所主板上市,以及符合条件的在本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全球存托凭证)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规定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须为中国证监会认可范围内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对交易事宜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全球存托凭证在本所市场进行的跨境转换、基础股票上市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跨境转换,包括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

第三条 参与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下列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境内法律和本所业务规则,接受本所自律监管:

(一)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外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境内证券事务机构及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实际控制人、收购人;

(二)互联互通存托凭证的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三)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从事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及其委托的本所会员;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境外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没有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组织安排的,不适用本办法及本所其他有关监事、监事会的规定。

第四条 境外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法律、规则的,应当充分披露与境内相关规定的差异,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中国存托凭证保荐人、存托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和协议,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登记、存管和结算。

第二章 中国存托凭证上市

第六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存托凭证公开发行条件,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公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

(二)发行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按基础股票收盘价计算的境外发行人平均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根据发行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三)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满3年及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根据境外基础股票上市地(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地)市场分层情况约定的其他上市年限条件;

(四)申请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不少于5000万份且对应的基础股票市值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根据基础股票最近收盘价及上市申请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条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由本所进行审核,境外发行人应当按照《监管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及本所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文件。

境外发行人申请调整适用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的,应当一并提交申请调整适用的具体规定、原因和替代方案,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第八条 本所收到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境外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本所网站公示,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当日,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境外发行人将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刊登于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的,应当与其在本所网站披露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本所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九条 本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审核意见并通知境外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所完成审核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境外发行人申请文件。境外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本所网站同步公开。

第十一条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应当披露初始生成公告。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初始生成公告中,披露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初始生成的具体安排等事宜。

第十二条 招股意向书或者初始生成公告刊登后,可以通过现场、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监管规定》及《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发行与承销活动。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招股说明书、存托协议和初始生成公告(如有)的安排,通过跨境转换生成中国存托凭证,并可以与合格投资者达成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转让中国存托凭证的约定。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发行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后开始跨境转换。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可以根据初始生成公告的安排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开始初始生成。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接受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委托进行跨境转换,存托人向投资者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进行初始生成过程中,应当依法合规,公平对待投资者。保荐人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初始生成计划,并对相关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公平性进行有效监督和督促。

初始生成期间,存托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不予办理中国存托凭证兑回业务。

第十四条 发行承销完成后或者初始生成期结束后,中国存托凭证的数量和对应市值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

第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公开发行的行政许可文件;

(三)境外托管人出具的基础股票已托管的证明;

(四)中国存托凭证已由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文件;

(五)本所审核后至上市申请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如有);

(六)境内证券事务机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的有关资料;

(七)上市保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所收到境外发行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在2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除本所审核期间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外,无须再次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在本所上市后,因增发、配股等行为申请新增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应当提交上市申请书、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的行政许可文件、本次拟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已由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境外发行人应当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境外发行人应当于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2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所规定披露上市公告书、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上市公告书应当符合本所相关内容与格式要求,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概况,其中应当包括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的数量上限、中国存托凭证发行情况或者初始生成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上市公告书披露前10个交易日境外基础股票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境外市场)的主要交易信息,包括每个交易日的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成交量等相关信息;

(三)本次中国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上市地点、上市时间、上市数量、上市首日前收盘价格的计算方式、跨境转换安排、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和做市商等相关信息;

(四)前10名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如有);

(五)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事项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以及境外发行人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信息的更新(如有);

(六)境外发行人及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由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

境外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境外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在本所网站披露上市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办理中国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联络事宜。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应当具备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相应任职能力,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并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境外发行人应当建立与境内投资者、监管机构及本所的有效沟通渠道,按照规定保障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与境内监管机构及本所的畅通联系。

第二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首次在本所上市,应当聘请符合要求的保荐人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保荐人应当与境外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境外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可以聘请境外机构协助其工作,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中国存托凭证持续信息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所市场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境内外投资者公平披露重大信息,确保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或者其他场合,就境外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境外发行人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境外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境外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时披露。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原则上应当在非交易时间信息披露时段披露公告。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属于本所市场非交易时间信息披露时段的,应当在本所市场最近一个非交易时间信息披露时段内进行披露。境外发行人可以在下列非交易时间信息披露时段披露公告:

(一)交易日盘后信息披露时段,具体时间为15:30至次日8:30,但系统维护时间(23:30至24:00)除外;交易日次日为非交易日的,该交易日盘后信息披露时段为15:30至23:30。

(二)交易日午间信息披露时段,具体时间为11:30至12:30。

(三)非交易日信息披露时段,具体时间为在单一非交易日或者连续非交易日的最后一日13:00至次日8:30,但系统维护时间(23:30至24:00)除外。

有重大事项必须立即披露的,可以在交易时间信息披露时段披露公告。

境外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境外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所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境内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内容出现实质差异的,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本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第二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密切关注境内外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或者市场传闻,相关报道、传闻可能对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根据需要予以披露或者澄清。

本所认为相关报道、传闻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境外发行人予以核实、澄清。

第二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根据境内法律被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有关规定及境外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本所认为依法不应调整适用的,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本所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披露相关信息。本所对境外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公平,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境外发行人申请,决定其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定。境外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停牌和复牌,未按规定申请停牌和复牌的,本所可以决定对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和复牌: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的;

(二)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

(四)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者收购人以终止境外发行人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境外发行人筹划发行中国存托凭证购买资产、控制权变更、要约收购等重大事项,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规定,向本所申请停牌。境外发行人应当审慎申请停牌,明确停牌事由,合理确定停牌时间,尽可能缩短停牌时长,并及时申请复牌。

境外发行人在境外市场申请停牌、被要求停牌或者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进行披露,本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节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内容。

境外发行人按照境外市场要求或者自愿披露季度报告等文件的,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时披露。

境外发行人已经按照境外市场要求的格式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在确保具备本条第一款要求披露的内容、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继续按照境外市场原有格式编制定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可采用人民币或者外币编制定期报告,采用外币的,需披露报表日外汇交易中心外币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信息。

第三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进行日常经营以外的重大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相关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也应当及时披露。

境外发行人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占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0.1%以上的交易;

(三)境外发行人或者本所认为可能引发境外发行人与关联人之间利益倾斜的交易。

境外发行人关联方和关联关系的认定,应当参照境外发行人首次申请境内公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时的披露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其定价符合下列公允情形之一的,可以仅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

(一)根据政府定价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理定价的;

(二)根据公开市场价格定价的;

(三)根据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方式定价的。

相关关联交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允情形的,或者可能对境外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境外发行人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预计金额达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标准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且超出金额达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可能对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涉案金额超过境外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重大财务资助事项;

(三)基础股票、存托凭证回购相关事项;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基础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发生变动;

(五)《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所认为相关事项可能对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境外发行人可以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境外发行人在境外市场披露上述信息的,应当在本所市场同时披露。

境外发行人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的,应当谨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其基础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开展本章规定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按照公司注册地、境外市场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中的决策权限和程序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境外发行人根据境外市场有关规定编制的股东大会会议资料等,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披露。

第四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按照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的规定以及境外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积极履行职责或者发表意见。本所认为相关事项对境外发行人或者投资者影响重大的,可以要求境外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境外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境内有关规定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作出声明或者承诺的,在遵守《证券法》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公司注册地、境外市场规定或者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对确认意见、声明或者承诺的表述作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披露涉及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事宜的公告,明确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等具体安排和权利行使相关结果,保障其有效行使各项权利。

境外发行人、存托人通过本所或者本所子公司提供的网络系统征集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投票意愿的,具体业务流程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或者业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并由境外发行人、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市场公告。

第四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前10名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形。

境外发行人变更中国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的,应当经本所同意。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托管协议发生重大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发行人,由境外发行人及时进行披露。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投资者,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收购和持有存托凭证变动情况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外发行的股份或者存托凭证的,其所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存托人、托管人因存托、托管安排持有境外基础股票变动达到境外发行人股份权益变动标准的,不适用本所有关境外发行人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或者类似安排,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拟达到或者超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达到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5%后,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或者类似安排,导致其持有的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每达到、拟达到或者跨过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5%的整数倍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披露提示性公告。

因境外发行人已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总数的增减,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的比例被动出现本条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公告义务。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其后又主动增减持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按本条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章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

第一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存托凭证申购、交易(以下统称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制定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所规定的适当性管理要求,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会员组织的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第四十八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三)不存在严重的不良诚信记录;

(四)不存在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交易的情形。

机构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应当符合境内法律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对投资者是否符合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并对个人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

会员应当重点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中国存托凭证投资风险。

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

第五十条 会员应当全面了解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业务的投资者情况,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得接受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中国存托凭证交易风险事项,提醒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引导其理性、规范地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

会员应当要求首次委托买入中国存托凭证的客户,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中国存托凭证风险揭示书。客户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中国存托凭证交易风险事项、境内法律和本所业务规则,结合自身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中国存托凭证交易。

投资者持有中国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的约定。

第二节 交易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计价单位为“每份中国存托凭证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通过竞价交易买卖中国存托凭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份或者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卖出余额不足100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中国存托凭证计价单位、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及单笔申报最大数量等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当日买入的中国存托凭证,当日不得卖出,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本所对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本所全天休市达到或者超过7个自然日的,其后首个交易日的涨跌幅比例为20%。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首次在本所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等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涨跌幅限制的规定。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中国存托凭证的价格涨跌幅比例。

第五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首次在本所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首日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发行人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首次在本所上市中国存托凭证的,上市首日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境外市场基础股票最近收盘价转换所得的人民币价格(根据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转换比例及上市首日前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发行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并提供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首日的前收盘价格。

第五十七条 境外发行人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的,本所根据境外发行人的申请,参照《交易规则》关于股票除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在本所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作除权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发行人发放现金红利的,本所不对其在本所上市的中国存托凭证作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做市商以及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参与中国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境内法律、《交易规则》、本办法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异常交易行为,影响正常交易秩序。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管理和报告客户在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本所对中国存托凭证交易情况开展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交易规则》、本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异常交易行为。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出现本所认定的异常波动,或者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第六十条 本所按照《交易规则》关于股票交易信息的规定和监管需要,向市场公布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即时行情和交易统计信息,但不适用《交易规则》关于交易公开信息的规定。

本所向市场公布中国存托凭证前一交易日存续数量、当日跨境转换生成数量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中国存托凭证单笔买卖申报数量不低于3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中国存托凭证协议转让业务,参照本所股票协议转让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实行竞价和做市混合交易制度。符合条件的会员可以向本所申请为中国存托凭证提供做市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应当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和做市协议,承担为中国存托凭证提供双边报价等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做市商从事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法律、本所有关规定和做市协议的约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防范做市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的权利、义务、做市要求以及监督管理等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节 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

第六十四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存托凭证,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本所的规定以及境外发行人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存托协议的约定,通过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与境外基础股票进行跨境转换。

第六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中,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外市场买入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基础股票并交付存托人,存托人根据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的约定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兑回业务中,存托人根据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的约定注销相应中国存托凭证,并将相应基础股票交付中国跨境转换机构。

合格投资者参与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应当委托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办理,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会员,可以向本所备案,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

(一)具有证券经纪和自营业务资格;

(二)具有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三)证券公司分类结果达到本所规定的级别;

(四)过去一年中未因证券经纪、自营业务受到行政处罚;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管理等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申请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或者主动申请终止对该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进行备案。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申请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已经本所公告为该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和做市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使用自有资金开展跨境转换业务,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和做市业务的账户和资产,应当与其开展其他业务的账户及资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六十九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境外市场具有交易资格的机构开展境外基础股票买卖和相关投资业务,并向本所报告跨境转换和境外投资相关信息。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范围、资产余额上限,依法合规开展跨境交易,不得利用从事跨境转换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参与分红派息等公司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于相关公司行为涉及的境内事务履行完毕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对应的跨境资金流动情况。

第七十一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境内托管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告该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当日跨境转换业务涉及的资金跨境流动情况,并定期报告该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外市场投资的品种名称及资产余额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向存托人发送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在境外市场合法取得的基础股票交付存托人,并按照本所要求及时向本所报送相应信息,供本所比对。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保证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向本所报送的信息与向存托人发送的生成申请一致。

第七十三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境外托管人确认收到基础股票的通知,对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发送的生成申请进行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中国存托凭证当日签发信息。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的格式、途径和时间报送签发信息,并保证所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在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交付足额基础股票后才可签发相应数量的存托凭证,不得在未取得足额基础股票的情况下签发中国存托凭证。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本所对存托人报送的中国存托凭证当日签发信息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报送的存托凭证生成申请信息进行比对。信息一致的,本所根据存托人发送的中国存托凭证当日签发信息,相应增加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中国存托凭证当日可卖余额。

存托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未及时向本所报送相关信息,或者相关信息不一致的,本所可不对当日签发信息进行处理,相关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按要求及时向本所提供中国存托凭证当日存续份额数量以及托管人出具的当日基础股票托管数据。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在每日开盘前核对当日可卖余额,如可卖余额与其实际交付托管人的相应基础股票数量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存托人及本所报告,并不得卖出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或者兑回业务:

(一)境外发行人进行权益分派、召开股东大会等公司行为的,存托人应当在境外发行人确定的境外证券交易所和本所市场的权益登记日之间(含权益登记日前一交易日和当日)暂停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存托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存续份额数量占中国证监会批复的数量上限的比例达到100%的,存托人应当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业务;

(三)本所公告的休市期间,存托人应当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

(四)存托协议约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暂停中国存托凭证生成或者兑回业务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情形外,境外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市场公告暂停和恢复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兑回业务的事由及时间。

境外发行人和存托人应当合理安排权益分派、召开股东大会等公司行为的权益登记日,避免暂停跨境转换的时间过长。

第七十七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根据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兑回申请,将其账户内的相应中国存托凭证注销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兑回数据发生错误的,经本所、中国结算、存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等相关主体核对一致后,可以进行更正。

第七十九条 存托人签发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超过托管人实际托管的基础股票对应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的,存托人及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及时注销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

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持有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不足超出部分数量的,应当及时买入足额中国存托凭证并办理注销;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买入足额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及时补足基础股票。

存托人、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注销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或者补足基础股票的,本所可以根据托管人出具的基础股票托管数据,提请中国结算注销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十条 因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异常情况及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和相应法律后果,由相关当事方依法承担,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

第一节 主动终止上市

第八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发行人可以向本所申请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

(一)境外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的交易;

(二)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可的其他主动终止上市情形。

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申请终止上市的,应当同时向本所申请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

第八十二条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筹划申请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的过程中,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筹划进展与主动终止上市方案安排。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的提示性公告应在不迟于审议该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发出当天披露。

第八十三条 境外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主动撤回其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交易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决议内容。

第八十四条 境外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申请的,应当对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安排及保护措施提出明确方案,提供回购中国存托凭证或者由第三方提供现金选择权,并经本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有权拒绝境外发行人的方案,委托存托人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代为持有或卖出相应基础股票。

第八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申请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的,应当及时向本所申请其中国存托凭证停牌或者复牌。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提出申请后,及时发布相关公告。

第八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申请的,至少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动终止上市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

(三)主动终止上市的方案;

(四)财务顾问出具的关于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的专项意见;

(五)律师出具的关于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的专项法律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主动终止上市方案应详细说明退市原因、对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安排及保护措施、回购或者现金选择权等定价依据、退市后对投资者转让中国存托凭证的安排。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安排是否符合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出具专业意见。境外发行人还应当聘请境外律师对中国存托凭证退市方案是否遵守了境外上市地法律法规出具专业意见。

第八十七条 本所在收到境外发行人提交的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申请文件之日后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境外发行人。境外发行人未能按照本节规定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申请。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发布其存托凭证是否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八十八条 本所在受理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申请之日后的3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决定。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境外发行人提供补充材料的,境外发行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重点从保护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角度,在审查境外发行人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

境外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不同意主动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复核。

第九十条 本所在作出终止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之日后2个交易日内通知境外发行人并发布相关公告。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九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主动终止上市的,自本所公告终止上市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中国存托凭证退出本所市场交易。

第九十二条 本所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决定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以及中国存托凭证退出市场交易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将中国存托凭证主动终止上市的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节 强制终止上市

第九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决定终止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

(一)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被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二)境外发行人因其中国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限期改正但境外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此后境外发行人自前述期限届满2个月内仍未改正;

(三)境外发行人公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裁判且生效;

(四)本所根据境外发行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本所失去境外发行人有效信息来源;

(二)境外发行人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

(三)境外发行人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

(四)本所认为境外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重大缺陷的其他情形。

境外发行人是否存在信息披露重大缺陷,及前述重大缺陷是否改正,由本所上市委员会予以认定。上市委员会认定期间不计入公司改正期限。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根据境外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被实施暂停上市的,或者被实施暂停上市后又恢复上市的,本所相应地对其中国存托凭证实施停止交易或者恢复交易。

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根据境外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被实施暂停上市的,境外发行人应及时发布公告,并申请中国存托凭证停止交易。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于基础股票暂停上市公告披露日起开始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境外发行人未按规定申请停牌并披露有关情况的,本所知悉有关情况后可以对其中国存托凭证实施停牌,并向市场公告。

境外发行人基础股票根据境外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在被暂停上市后,被实施恢复上市的,境外发行人应及时发布公告,并申请中国存托凭证恢复交易。

本所自收到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停止交易或者恢复交易申请之日后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停止或者恢复其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决定,及时通知境外发行人并发布相关公告。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停止或者恢复其中国存托凭证交易的决定后,及时披露中国存托凭证停止交易或者恢复交易公告。境外发行人披露中国存托凭证恢复交易公告后的5个交易日内,其中国存托凭证恢复交易。

第九十六条 境外发行人可能触及本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于知悉相关情况时及时披露有关内容,并就其中国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进行风险提示。

境外发行人触及本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发布其中国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中国存托凭证于公告披露日起开始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

境外发行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停牌并披露有关情况的,本所知悉有关情况后可以对其中国存托凭证实施停牌,并向市场公告。

第九十七条 本所根据本办法第九十六条对中国存托凭证实施停牌的,自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境外发行人发出拟终止其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收到本所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

第九十八条 本所作出强制终止上市决定前,境外发行人可以向本所申请听证。境外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强制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复核。

第九十九条 本所根据本办法第九十六条对中国存托凭证实施停牌的,自停牌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其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

境外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听证的,自本所收到公司听证申请至听证程序结束期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第一百条 本所在作出终止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之日后2个交易日内通知境外发行人并发布相关公告。

境外发行人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一百〇一条 中国存托凭证被本所强制终止上市的,境外发行人应当对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安排及保护措施提出明确方案,并及时公告。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对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安排是否公平以及是否符合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出具专业意见。

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有权拒绝境外发行人的方案,委托存托人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代为持有或者卖出相应基础股票。

第一百〇二条 境外发行人发布中国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其中国存托凭证复牌。复牌后,境外发行人中国存托凭证继续在本所市场交易15个交易日。15个交易日届满后的5个交易日内,中国存托凭证退出本所市场交易。

第一百〇三条 本所在作出终止中国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以及中国存托凭证退出市场交易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将中国存托凭证强制终止上市的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全球存托凭证相关事项

第一节 境内基础股票上市

第一百〇四条 本所上市公司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本所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全球存托凭证,并申请对应的新增基础股票上市的,应当在全球存托凭证上市日前2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增股票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结算出具的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

(三)全球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情况说明;

(四)上市提示性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全球存托凭证存在兑回限制期安排的,本所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提示性公告中予以披露。

新增基础股票上市后,全球存托凭证按照本办法以及存托协议跨境转换为基础股票的,可以在本所市场进行交易。

第一百〇六条 本所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的全球存托凭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在本所市场进行信息披露:

(一)全球存托凭证存续数量所对应的基础股票数量不足中国证监会批复数量的50%;

(二)全球存托凭证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三)全球存托凭证兑回限制期届满前5个交易日;

(四)可能对基础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本所上市公司应当在兑回限制期届满前至少发布3次提示性公告。

全球存托凭证发行人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全球存托凭证存续数量。

第一百〇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全球存托凭证、境内基础股票等方式拥有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权益,并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因履行存托职责持有基础股票的除外。

第一百〇八条 境外投资者通过全球存托凭证、境内基础股票等方式拥有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应当遵守《监管规定》中的持股比例限制。

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全球存托凭证、境内基础股票等方式拥有境内上市公司权益超过持股比例限制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对超出部分实施平仓。

所有境外投资者通过全球存托凭证、境内基础股票等方式拥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可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向相关主体发出平仓通知。

境外投资者拥有境内上市公司权益超过规定限制的平仓事宜,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业务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

第一百〇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在本所市场开展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本所备案:

(一)具有全球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所的交易资格;

(二)自身或者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主体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或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产规模;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委托会员向本所提交备案申请材料,依法开展跨境转换和境内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境内市场)证券投资业务。

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资质、规模、业务经验等进行审慎核查,保证其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会员应当与境外跨境转换机构签署服务协议,对其在境内市场开展跨境转换和证券投资活动予以有效监督和约束。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获得本所备案后,应当依法开立跨境转换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保证跨境转换业务的账户和资产与其在境内市场依法开立的其他账户和资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范围、资产余额上限,依法合规开展跨境交易,不得利用从事跨境转换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内市场进行投资,超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范围、资产余额上限,或者存在其他异常交易行为的,会员应当拒绝接受其相应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在全球存托凭证上市前,委托会员向本所备案,具体备案材料由本所另行规定。

存托人未向本所备案的,不得在本所市场开展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依法开立存托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并委托本所会员开展存托协议约定的基础股票卖出等业务。存托人不得利用境内证券账户从事与存托业务和基础股票无关的证券交易。

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对存托人在境内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发现存托人超出规定范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未按规定暂停办理全球存托凭证生成业务的,会员应当拒绝接受其相应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参与分红派息等公司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境内托管人向本所提供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和境外跨境转换机构的资金跨境流动情况、在境内市场持有的品种名称及资产余额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暂停办理全球存托凭证生成或者兑回业务: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招股说明书的约定,在特定期间内不允许兑回的,存托人在该期间内不得办理全球存托凭证兑回业务;

(二)单只全球存托凭证存续份额数量所对应的基础股票数量占中国证监会批复数量上限的比例达到100%的,存托人应当暂停办理全球存托凭证生成业务;

(三)存托协议约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暂停全球存托凭证生成或者兑回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和境外跨境转换机构为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基础股票划转至对方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所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主体实施日常监管,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监管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材料;

(三)要求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五)约见有关人员;

(六) 调阅、查看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七)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八)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九)要求境外发行人董事会追偿损失;

(十)开展现场检查;

(十一)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十二)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十三)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十四)其他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境外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致歉;

(六)要求聘请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七)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八)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九)其他监管措施。

本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一定期限内不适合担任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四)暂不接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五)暂不接受中介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六)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七)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五)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有)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其他监管对象。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接受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一百二十条 本所根据《交易规则》、本办法以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投资者在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对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对于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采取限制交易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中投资者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按照《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中投资者异常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会员管理规则》规定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在跨境交易中违反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超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范围和资产余额上限;

(二)未按本所要求及时、准确报送跨境转换业务和境外市场投资相关信息;

(三)未及时向本所报送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信息,或者所提供信息存在错误、遗漏;

(四)未交付足额基础股票的情况下申请签发中国存托凭证;

(五)在跨境转换业务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违规情节严重的,本所还可以终止其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会员管理规则》规定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在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中存在异常交易行为;

(二)利用做市业务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严重违反做市协议;

(四)将跨境转换和做市专用账户用于其他用途;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违规情节严重的,本所还可以终止其在本所市场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建议发行人更换存托人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向其主管机关通报:

(一)未按规定及时向本所提供中国存托凭证份额存续数量及托管人出具的基础股票托管数据等相关信息;

(二)未及时向本所提供中国存托凭证签发信息,或者所提供信息存在错误、遗漏;

(三)未持有足额基础股票的情况下签发中国存托凭证;

(四)未按规定暂停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的生成或者兑回;

(五)未及时向本所报送跨境资金流动情况;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交易规则》等规定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在跨境交易中违反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超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范围和资产余额上限;

(二)出现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出现前款规定的违规情形的,本所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内改正;违规情节严重的,本所还可以终止其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况轻重,对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建议发行人更换存托人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暂停办理全球存托凭证的生成或者兑回业务;

(二)利用境内证券账户从事与存托业务和基础股票无关的证券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规情形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交易规则》等规定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违规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终止其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人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

(三)接受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会员未按规定对境外跨境转换机构的资质、规模、业务经验等进行审慎核查,未能保证境外跨境转换机构的报备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未及时报备境外跨境转换机构的账户变更等信息;

(四)接受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会员未按规定对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内市场的跨境转换和证券投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五)接受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人委托的会员未按规定对存托人在境内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境内托管人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本所报送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资金跨境流动、境外市场投资情况等信息,或者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和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境内托管人未按本所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和境外跨境转换机构资金跨境流动、境内市场投资情况等信息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警示、监管谈话、建议更换境内托管人等监管措施,并向其主管机关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国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交易等各项费用,参照本所A股相关标准收取。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上交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楚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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