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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拓宽境外资金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渠道 构建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新格局

来源:智通财经网 2022-06-28 2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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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8日,上交所联合中国结算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原标题:上交所:拓宽境外资金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渠道 构建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新格局)

智通财经APP获悉,6月28日,上交所联合中国结算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的托管、开户、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实施细则》规范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交所参与债券交易的相关行为,拓宽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渠道。下一步,上交所将持续完善各项债券交易制度安排,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更加友好、便利的投资环境,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新格局。

原文如下:

拓宽境外资金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渠道 构建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新格局

为进一步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吸引境外资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高债券市场国际化水平,根据2022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联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于今日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的托管、开户、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委托具有上交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作为交易参与人参与债券交易,并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开立证券账户,一个证券账户只能指定一家交易参与人。

二是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参与债券(包括可交换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借贷、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相关衍生产品、债券基金(含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发行认购、交易或转让。

三是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具有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结算业务。

四是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作为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投资上交所债券市场。

《实施细则》规范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交所参与债券交易的相关行为,拓宽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渠道。下一步,上交所将继续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中国证监会统一指导下,持续完善各项债券交易制度安排,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更加友好、便利的投资环境,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新格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交易及登记结算

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债券交易行为,维护交易所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和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直接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的,相关托管、交易、账户、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上交所、中国结算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直接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委托具有上交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作为交易参与人参与债券交易,委托具有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结算业务。

境外机构投资者也可以采用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方式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

第四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及其境内托管人、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上交所债券托管、交易、账户、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接受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五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与境内托管人签署信息报送相关委托书。托管人应向上交所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托管人基本信息及交易参与人基本信息。

第六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托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或客户通知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上交所:

(一)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二)开立、注销证券账户,指定或变更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

(三)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业务联系人等基本信息;

(四)解散、宣告破产或者被其他机构合并;

(五)涉及境内外重大诉讼或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内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受到自律管理措施;

(八)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处罚;

(九)有关监管机构以及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上交所对可能发生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可以要求相应托管人及时报告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持有情况;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产品管理人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上交所可以要求托管人报告产品投资人及其债券持有情况。

第三章 交易委托

第八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一个证券账户只能指定在一家交易参与人。

第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对作为其经纪客户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上交所债券交易行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上交所要求,向上交所报告其接受委托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信息;

(二)在相关业务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每一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债券、价格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申报符合上交所相关规则的规定;

(三)因境外机构投资者出现异常交易行为被上交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及时与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境外机构投资者交易行为;

(四)配合上交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境外机构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情况以及相关交易情况说明等资料;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

第十条 接受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勤勉尽责,加强对境外机构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管理。发现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债券投资活动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协议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交易参与人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与境外机构投资者约定,境外机构投资者违法违规使用账户,或者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交易参与人可以拒绝其申报委托、或者终止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作为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以下产品的发行认购、交易或者转让:

(一)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可交换公司债券);

(二)资产支持证券;

(三)债券借贷;

(四)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相关衍生产品;

(五)债券基金(含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债券现券、相关衍生产品、债券基金产品等其他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产品。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可交换公司债券需转股或换股的,应当通过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进行转换,并遵守法律法规和上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等关于权益变动以及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等相关规定,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发行或管理的产品参与上交所债券交易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向产品投资人充分揭示上交所债券市场投资风险,并与其产品投资人约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参与人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实施的债券交易行为管理,接受上交所的自律监管。

第五章 证券账户登记及结算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身份直接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并在中国结算开立证券账户。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投资管理需要,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其证券账户与其合格境外投资者项下证券账户之间债券等品种的双向划转。可双向划转的品种范围应当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交易或转让的品种范围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就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投资者双向划转所涉债券等品种属于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直接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的,应当委托具有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按照经纪业务模式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中国结算负责办理中国结算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结算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境外机构投资者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六章 自律监管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上交所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上交所债券投资活动进行自律监管,对其异常交易行为予以监测分析和重点监控,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或其产品投资人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以及上交所其他规定的情形,上交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交易参与人、托管人违反本细则或上交所其他规定,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存在未及时报送信息、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等情形的,上交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终止其作为交易参与人;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交易或者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上交所、中国结算与相关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影响债券交易或者登记结算正常进行的,为维护债券交易或者登记结算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可以依据业务规则采取处置措施。因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有关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上交所、中国结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托管人应当完整保存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托管、委托、交易、账户、登记、结算记录等资料,且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上交所债券交易、账户、登记、结算相关费用,按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中国结算费用标准收取。

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交易相关税收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作为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直接或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投资上交所债券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上交所、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6月30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微信公众号“上交所发布”,智通财经编辑:叶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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