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看不见”的股东风险)
近日,有消息称某知名明星投资的企业因曾经投资一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平台而被法院冻结了一定资产。一时之间,不少投资者人心惶惶,都纷纷担心自己因为所投资的企业可能涉嫌刑事案件而受到牵连。
事实上,在各种各样类型的刑事案件中,股东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并不少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直接将“投资人”作为一类犯罪主体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均明确将犯罪主体规定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尽管这里的投资人需要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但也说明了投资人或者股东能够作为犯罪主体进行处罚。而实务中,一般而言对于股东涉嫌犯罪的处理有两种思路,其一,单位犯罪的思路,其二,共同犯罪的思路。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这两种思路下在所投资企业涉嫌犯罪时股东在何种情况下也涉嫌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换言之,如果投资人在一起单位犯罪中被认定为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依照单位犯罪对股东进行处罚的最核心问题,在于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该问题的解答,我们可以参考《刑事审判参考》上的第251号案例北京某制药厂偷税案进行理解。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涉案企业某制药厂于1997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林,总经理王某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为“某某药丸”。其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共生产某某药丸566600盒。总经理王某霖指令保管员肖某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某林在任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某学院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某某药丸,销售后的金额为人民币4508240元,既没有在某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该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某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某林为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生产的产品不入账,用白条出库,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偷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则指出,被告人王某林虽为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某制药厂由总经理王某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某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某林系某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核心问题便是,王某林作为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究竟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在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对如何理解和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了有力的论证。
法院指出,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实务中,主管人员通常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等,这些人员一般而言在单位中都实际行使着管理职权,但具有管理职权并不意味着该人员需要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其必须“对单位的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这种“主管责任”便体现在,其必须“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此时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否则若单位犯罪本身系由其他主管人员组织、指挥、决策,完全与该人员无关且该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等单位犯罪就不应当由该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结合以上论述可知,若股东本身在单位中身居要职,那么当企业涉案时,其便可能因为其“主管身份”而受到刑罚处罚,若其并非身居要职但仍然具有一定管理职能,那么在其职能范围内单位的涉刑事风险行为仍然可能会使得股东受到刑罚处罚。
与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相对狭窄不同,单位犯罪要求股东在涉案行为上具有主管责任,只有在该等主管责任成立的基础上,股东才因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而被刑法追责,而通过共同犯罪认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则大得多。
所谓共同犯罪,系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除依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行为人分为主犯、从犯外,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可以将行为人区分为正犯以及共犯。其中,正犯,系指直接参与完成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共犯,则包含帮助犯(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以及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因此,股东是否因企业涉案而同样涉嫌刑事犯罪,需要从其是否构成正犯和共犯两个维度考虑。与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类似,如果股东直接参与了单位相关犯罪行为的运营、决策、组织,或者直接参与了单位相关犯罪行为的实施,那么股东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其中前者属于共谋共同正犯(我国语境下为组织犯),后者属于共同正犯或直接正犯,因而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从共犯的维度考虑则可能更为复杂,也更为诸多投资人所关心。因为大多数投资投资公司的本质目的是为了公司分红,而非参与决策。因而,这部分投资人作为股东实际上并不实际参与组织、决策,也未必会参与单位的实际运作,大概率不会构成相关犯罪的正犯(包括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股东便不会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最核心的问题在于股东主观上的“明知”的认定。
事实上,股东作为出资人,天然有着为单位提供资金帮助的身份,这种资金帮助行为显然属于在客观物质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的行为,因而在客观上有较大可能性属于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在此基础上,股东被认定为帮助犯,必须肯定其主观上的要素,换言之,股东应当明知企业的相关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仍然为该企业提供资金帮助,此时,该股东就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在这个意义上,公司的创始股东以及参与一部分业务行为的股东,以及公司本身具有违法犯罪业务而仍然进行投资的股东具有更大的刑事风险,因为其知晓公司本身的行为内容的可能性更大,从而主观上的“明知”更容易认定。
“投资需谨慎”的道理并非仅仅在诸多风险投资上,事实上,传统的股权投资从法律的视角看仍然有着不小的刑事风险,因此,事前的调查、了解必不可少,只有在企业本身合规经营的基础上,股东的法律风险才能降至最低。飒姐团队希望各大企业都能稳步前行,无论是对企业还是股东都万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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