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松阳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被罚款1150元没收违法所得266元)
金融界消息,近日,松阳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被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据公告内容,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于2024年2月1日以750元/箱的价格从宁波某某公司购进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1箱,于2024年2月16日以242元/箱的价格从丽水市某某经营部购进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2箱。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将上述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以800元/箱的价销售给松阳县某某门市部1箱;于2024年3月13日将上述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松阳县某某门市部2箱。2024年4月10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某某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松阳县某某门市部销售的上述肥料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4年5月15日,古市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县局产品质量监管科移交的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内附有浙江省某某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2024年5月21日,因松阳县某某门市部相关问题,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中,松阳县某某门市部负责人向本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涉案的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与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系从当事人处购进,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至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2箱,获违法所得216元,涉案货值金额700元;销售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1箱,获违法所得50元,涉案货值金额800元。
本局认为,肥料中的pH值是一个重要的指标,它直接影响土壤的酸碱度,进而影响作物的生长环境。pH值不符合标准的肥料一方面会影响作物对氮、磷、钾等大量元素的吸收,进而影响作物的产量和品质风味,另一方面会破坏土壤的物理性质,影响土壤保水、保肥能力,以及土壤微生物的活动。涉案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pH、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NY2266-2012《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当事人销售涉案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对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的P2O5和锌含量作了标准要求。农作物如果缺少P2O5,会导致农作物植物矮小、叶片变黄、根系发育不良、产量减少,锌含量过高会抑制植物吸收其他营养,影响土壤酸碱度,使土壤变得酸性,进而对其他作物造成影响,并对环境产生污染。涉案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其P2O5,锌含量,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规定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0元;二、罚款800元。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16元;二、罚款350元。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合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66元;二、罚款1150元。
松阳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合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66元;二、罚款1150元。
主体名称 | 松阳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松市监处罚﹝2024﹞172号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4-09-23 |
处罚内容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金额(万元) | 0.115000 |
没收违法所得 | 0.026600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松阳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于2024年2月1日以750元/箱的价格从宁波某某公司购进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1箱,于2024年2月16日以242元/箱的价格从丽水市某某经营部购进了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2箱。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将上述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以800元/箱的价销售给松阳县某某门市部1箱;于2024年3月13日将上述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松阳县某某门市部2箱。2024年4月10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某某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松阳县某某门市部销售的上述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4年5月15日,古市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县局产品质量监管科移交的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NO:001),内附有浙江省某某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2024年5月21日,因松阳县某某门市部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在办理松阳县某某门市部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案中,松阳县某某门市部负责人向本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涉案的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与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系从当事人处购进,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至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2箱,获违法所得216元,涉案货值金额700元;销售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1箱,获违法所得50元,涉案货值金额800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肥料中的pH值是一个重要的指标,?它直接影响土壤的酸碱度,?进而影响作物的生长环境。pH值不符合标准的肥料一方面会影响作物对氮、?磷、?钾等大量元素的吸收,?进而影响作物的产量和品质风味,另一方面会破坏土壤的物理性质,?影响土壤保水、?保肥能力,?以及土壤微生物的活动。??涉案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pH、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NY2266-2012《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当事人销售涉案某某牌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对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的P2O5和锌含量作了标准要求。农作物如果缺少P2O5,会导致农作物植物矮小、叶片变黄、根系发育不良、产量减少,锌含量过高会抑制植物吸收其他营养,影响土壤酸碱度,使土壤变得酸性,进而对其他作物造成影响,并对环境产生污染。涉案某某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其P2O5,锌含量,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规定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0元;二、罚款800元。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16元;二、罚款350元。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合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66元;二、罚款115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处罚机关 | 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25283074548751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本文源自:金融界
作者:天眼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