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全国首例,一审公开宣判!)
具体而言,两人安排被告人葛某等业务员招揽客户,从客户处收取保证金,以1:1至1:15不等的杠杆比例为客户寻求,通过出借个人证券账户或利用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以下简称FOF基金)等方式,将提供给客户用于买卖证券,从中赚取息差直至案发。
在此期间,李某、蒋某以上述方式为客户提供共计7.4亿余元,赚取息差1100多万元;葛某作为业务人员,参与4.7亿余元。
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人一审均获刑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伙同被告人葛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法院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万元;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万元;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首例私募“FOF基金”类 非法经营犯罪案件
近年来,资本市场出现了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以规避监管的现象。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系全国首例此类型非法经营犯罪案件。
FOF是专门投资于其他投资基金的基金,通过持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而间接持有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依法设立的FOF是一种承担市场风险的金融工具,根据有关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贷。
上海一中院表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控制的私募子基金,形式上是私募“FOF基金”模式,而本质上是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从资方处获取配资后提供给客户用于证券交易,从中获取固定息差,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属于以“FOF基金”为名而行之实的行为。
在此模式下,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采取了设定风控线、要求盘方补充保证金、赎回子基金等风控措施,符合证券融资业务的特征。
鉴于相关配资具有杠杆资金的特征,客户的融资交易脱离了证券融资交易的监管,对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具有危害性,法院指出,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编辑:舰长
审核:许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