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制创新与案外人权利保护的法治挑战)
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制创新与案外人权利保护的法治挑战
——从45亿虚假仲裁案看仲裁机构的监管困境与制度优化
文/梁贵群 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大湾区“港资港法港仲裁”的政策深化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服务粵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見》,《意见》明确「港(澳)资港(澳)仲裁」制度,提出在大湾区內地九市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既可以約定內地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香港、澳门为仲裁地解决商事纠纷。《意见》同时指出將广州、深圳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与香港、澳门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建设紧密结合,规划建设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相应作出《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港澳法律在相关商事仲裁案件中的适用作出详细规定。
上述新规旨在提升区域法治竞争力,同时也从侧面暴露了对大湾区仲裁程序透明度与公正性的隐忧。
来看一个案例:
2012年广州某城公司与某丰公司土地纠纷案为例,案号(2012)穗仲案字第XXX号(以下简称“A号仲裁”),该案仲裁标的价值达45亿元左右,仲裁员王小莉、陈忠谦在明知某丰公司处于清算程序、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仅用14天便裁决将8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退回”某城公司,导致某丰公司主要清算资产被掏空,同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4.25亿元。(案件详情可网上查阅笔者2020年6月发文《近45亿元!虚假仲裁案引发的深思:如何维护案外人的权利?》)
2019年广州市纪委已经查明仲裁员违纪违法、仲裁双方违法串通事实,并指令纠正错误仲裁裁决。但是,时过5年,至今仍未依法撤销违法的A号仲裁裁决,也没有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该案相关虚假仲裁资料和线索。除王小莉、陈忠谦被查处外,参与制造该虚假仲裁的方XX、张XX及仲裁委相关人员没有受到处理。
在现行法律限制下,某丰公司股东Z公司却因案外人身份无法申请撤销错误仲裁裁决。尽管2020年2月广州仲裁委对Z公司作出穗仲信2020X号《关于原仲裁员王小莉审理(2012)穗仲案字第XXX号案有关情况的复函》,在函中承认自身违法受理案件及作出裁决的问题,但该复函对纠正虚假仲裁没有作用。
二、虚假仲裁的典型特征与案外人救济困境
一个虚假仲裁案长达五年竟无法得到依法纠正,展露了现有虚假仲裁纠错的制度性漏洞:
1、程序失范与规则套利
虚假仲裁常利用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与终局性掩盖恶意串通行为。在上述45亿案件中,仲裁庭未核实仲裁被申请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直接采信伪造的合同条款,甚至允许非公司代表的司机出庭配合确定虚假案件事实并全盘接受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类似问题在大湾区跨境仲裁中可能进一步放大,例如利用港澳与内地证据审查标准差异,通过港澳仲裁机构作出瑕疵裁决后申请内地执行,形成“规则套利”空间。
2、案外人救济的制度性障碍
不法分子串通制造虚假仲裁的主要目的不外乎以合法形式侵吞他人财产或规避债务,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合法利益受损的案外人绝大多数是救济无门,常见障碍如下:
(1)撤销裁决主体受限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无权直接提出撤裁申请。在A仲裁案中,Z公司虽发现仲裁员违法违纪证据,却因非当事人身份被法院驳回撤裁的正当诉求。
(2)执行异议的局限性
尽管案外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但该救济方式事实上严重缺乏适用性,且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虚假仲裁的危害。一方面,案外人极大概率会因自身合法利害关系审查、超过申请时效、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等原因被法院驳回申请;另一方面,该救济方式仅能阻却执行,却无法撤销错误仲裁裁决,而未被依法撤销的错误仲裁裁决仍具有法律效力,不法分子大可借此继续搅局,受害者却进退两难。
(3)刑事追责的模糊性
尽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但仲裁案件是否适用仍存争议。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将虚假仲裁纳入该罪审查范畴,但立案标准与跨区域侦查机制尚未明确。
三、法律框架下的救济路径优化建议
1、建立仲裁权益相关人听证制度
在保证仲裁保密性的基础上,合理增加仲裁权益相关人听证程序,允许案外人提交风险警示、利害关系证明等,帮助仲裁庭全方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前预防虚假仲裁。(据了解,深圳国际仲裁院已在试点)
2、建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
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允许案外人在知悉权益受损后一定期限内提起撤裁之诉。例如,可参照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的建议,将申请期限调整为“自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算”,避免机械适用6个月期限。
3、强化司法审查的“有限穿透”原则
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引入实体审查例外规则。例如,法院可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无效”的规定,对关键证据(如交易背景、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资金流向、仲裁标的关联争议等)进行实质性核查。
4、构建大湾区仲裁信息共享平台
整合现有法律查明数据库,增设仲裁裁决备案等模块,要求仲裁机构在受理涉及不动产、股权等案件时自动触发产权登记核查及风险预警。
5、完善检察监督与刑事衔接机制
2020年广州仲裁委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关于加强仲裁与检察监督工作衔接的实施意见》,明确将虚假仲裁纳入监督重点。未来需进一步细化线索移送规则,例如对涉及跨境资产转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联合港澳廉政公署开展协同调查。
四、大湾区法治化进程的双重使命
粤港澳大湾区“港资港法港仲裁”的规则创新,既需彰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亦应警惕程序漏洞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大湾区仲裁机构亟需通过以下改革重塑公信力:
——内部纠错机制:备案仲裁员利益冲突记录,建立瑕疵案件复查专委会;
——提升透明度:在不违反保密性原则的前提下,定期发布重大案件程序摘要;
——加强跨域协作:与港澳仲裁机构建立联合审查机制,防范虚假仲裁跨境蔓延。
唯有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求平衡,方能实现“虚假仲裁必究”的法治承诺,为大湾区打造全球可信赖的争议解决高地提供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