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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信合作为何频现罗生门式暗战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冀欣 2015-06-12 09: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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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暗斗,到明争,风险事件爆发后,银行与信托这对旧时盟友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

我们已不只从一个案例中看到,双方对于各自权责的态度,在风险处置的不同阶段,进退之间,充斥着虚实与变数,看客者众,不解其理。

类似事件的基本脉络大致趋同:一单与银行渊源颇深的集合信托项目陷入融资方违约困局,亟需祭出一个方案拿出所谓“兜底”资金,解决迫在眉睫的兑付压力,于是银行与信托开始协商权责归属,并伴随个中曲折复杂的谈判博弈。

如今,类似事件渐次发生已不是孤例,事实上,也并不是个别信托与个别银行的意外“遭遇”,此类项目一旦涉险便推诿扯皮不断,实为银信合作草莽时代展业模式的典型缩影,为信托业此前长期依赖于银行体系生存的无奈、“通道”与“假集合”业务所存尴尬做出了现实的案例注解。

“通道”:争议缘起

之所以此类业务总是引发银行与信托在责任归属上的相互“拉扯”,争议缘起是为风险项目的“通道属性”。

但事实上,“通道”并非一个具备法理意义的名词,其更多只是行业内一种约定俗成的普遍称谓。恰如其字面含义,银信合作的“通道业务”通常指资产、资金两头资源都掌握在银行手中,仅仅是将外部资产通过信托计划履行一个“过账式”流程,业务回报率较低。

这种合作模式在业内普遍施行,在未出风险之时,达到了银行与信托共赢的局面,前者或腾出信贷规模,或减少资本占用,后者也借此迅速做大了资产规模,以量换价。

在通常的概念里,“通道业务”并非信托公司主导,一旦出现风险,自然也不该信托公司责任自担。诚然,“谁的项目谁负责”,也确实不失合理。

但是,在此前很长一段时间里,究竟什么是“通道业务”并无一个非常明确的行业统一标准,一切都有赖于“约定俗成”,甚至,对于在一个项目中扮演“通道角色”,对于不少公司来讲也诸多讳言。

然而,这种情况在过去不久的2014年发生了一项重要转变,在去年监管层下发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新规征求意见稿中,首度以正式文件形式对行业内一直难以言明的“通道业务”定义标准制定明细,并以“事务管理类”与“非事务管理类”作为划分标准。

尽管此文尚属“征求意见稿”,直至如今定稿也仍未落地,但其内容已可明显窥见对于通道业务的监管态度:总体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以对项目真实意图、交易目的、职责划分、风险承担等方面做出有效辨识。

以征求意见稿内容来看,“事务管理类”业务最为适宜注解前述业内约定俗称的“通道业务”,而对于此“事务管理类”业务,文中称可以是单一、集合、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其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二是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三是信托公司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同时,监管层也提出了两项判断此类业务的重要特征,一是信托报酬率较低,二是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

而在更早一些时间,银监会牵头,一行三会、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等多部门共同参与起草的影子银行监管纲领级文件——国办“107号文”,不但第一次由国务院文件大段规范“信托”,还出乎意料地让“通道”二字登上“大雅之堂”,并明确“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

这项规定的潜台词其实是,通道业务要做也可以,但得丑话说在前面,把风险承担的责任划分那些事儿写到合同里。

或许与监管层几番表态释放的信号相关,去年以来,往日对于仍讳言“做通道”的信托公司,对此多数已不再惮言,甚至在一些必要场合,高调袒露自己扮演的“通道”角色。

“假集合”:谁比谁更江湖?

不得不说,监管对于所谓“通道业务”现实存在需要的正视和出面规范,实为行业一项监管政策层面的一项重要进步,至此,标准“通道业务”的认定已几近清晰,而这类项目中,包含银行在内的项目主导方通常对此承担责任也无少有异议。

但是,此前市场上引发较大波澜的几单银信合作业务,若以上述参考要件来认定,恐怕并不能说是标准的事务管理或者通道业务,它在业内有一个更加江湖的名称,叫做“假集合信托”。

这类业务以集合信托为载体,多数项目来源于银行方面,运作全流程很大一部分也都由银行主导,并负责全额包销。常见的情况下,银行方面收取的费用高于普通代销费用,而信托收取的费用则高于标准的通道业务却低于主动管理业务,但以项目整体的收费结构来看,依然是由银行收取“大头”。

这类“假集合信托”能不能算是“通道业务”,在业内存在着不同看法,而在一些案例中,银行和信托方面某种说法不一,部分也来源于对这个概念的不同认定。

固然,各方收取费用并不能当做是判定“通道”的决定性条件,仅是其中一项参考标准,至于项目来源,尽管此前也在部分项目中出现过各执一词,但在这一点上似乎并不难盘点,融资方的资金流水、业务洽谈时的文字或者录音存档,都可以提供答案。

但即便如此,在前述监管文件出台后,很多“假集合信托”的权责认定在法理上依旧难以等同于标准的“通道业务”般直接简单,而是面临着诸多尴尬,经过各种包装后,已经难以言明哪一方发挥更主导的作用,为以后的风险处置过程中的权责划分埋下难解隐患。

一方面,信托方面其银行之间,签订的纸面合同中多数无任何条款能够证明这一业务归为通道,更无协议载明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双方的权责归属。那么从法理层面,银行只扮演代销角色,甚至只是代收付角色,自然没有承担本息偿还和纠纷处理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信托在此事上几乎不占任何主动权。

而另一方面,以银行方面来说,项目由其推荐,甚至操刀主导,因承担包销,投资者也悉数为银行自身客户资源,想要独善其身也确实并非易事。当然从情理上来看,银行方面确实也难于免责,执意“甩手掌柜”面临的结果也首先是与合作信托的“反目成仇”、“一拍两散”。

在这种情况下,博弈的形成基础,就是银行和信托在商业风险面前互相绑架了对方,外界试图判定孰是孰非不仅困难,也是简单粗暴的。而如今的重点,则并不是在概念上给各方给予判定,而是面对摆在眼前的兑付压力,既然是合作业务,双方共同协商合作调动资源来解决问题应是较为圆满的处置方式。(当然,不管是银行还是信托,是否还仍选择不破 “刚性兑付”潜规则,出资“兜底”这是另外一个话题。)

而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目前不少信托公司对于“假集合”类业务的认定和操作都基本视同与普通主动管理类集合信托项目,执行基本同级别的风控标准,降低银行来源项目因自身风控缺位而导致的后期隐患,除此之外,在合同文本上对相应条款也尽可能设定得严密明晰。

而此前引发较大风波的几单业务,较多成行于2011年前后,彼时银信“联姻”正处热络期,银行与信托双方面几乎都没有这类业务风险处置的经验,属于监管规范未达,业务管理相对粗糙的“草莽时代”,其项目后续风险处置中出现的博弈难题,值得全行业的思考并寻找相应的规避方式。

这是另外一个故事,刚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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