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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业务底线监管规则正在成形:问责机制被强化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桂衍民 2016-04-15 07: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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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监管机制有望迎来变革。

证券时报记者日前获悉,监管部门近期正在酝酿针对证券经纪业务监管进行调整,拟对证券公司划定底线监管要求,并强调券商作为市场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需承担起对客户交易行为和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全面管理责任。

券商需肩负

落实实名制三大义务

证券时报记者拿到的一份《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草案)》(下称《办法》)显示,这份酝酿中的《办法》内容覆盖非常全面,共计50条,分为5章,从证券经纪业务的定义、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基本原则,到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各业务环节的全面规范、划定底线监管要求、分支机构和外包管理,以及监督管理和问责机制等。

其中,引人注目的账户实名制要求中,《办法》对券商提出了包括需肩负的三大义务在内的五大规范要求。

第一大义务是强化券商“了解你的客户”的义务。草案明确表示,规定券商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充分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开户需求、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情况。券商为资产管理产品开立账户时,还应当了解产品结构、持有人类别、期限及收益特征等情况。并要求券商持续跟踪了解客户的有关情况,定期核实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发现重大变动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大义务为明确开户环节的客户义务。要求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如实向券商提供证明身份或机构资格的合法证件以及住址、通讯方式、资金来源等相关信息。资产管理产品开户时,管理人还应当提供资产管理产品的结构、投资顾问和主要受益人情况以及相关产品的审批、备案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三大义务为强调券商的审核义务。规定券商应当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保客户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无法核实客户真实身份、发现客户不符合规定的开户条件或者客户开立的账户数量明显超出合理需求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此外,该《办法》还要求券商健全账户管理机制和明确账户使用环节的实名制。规定券商应当将审核通过的客户有关账户信息向保护基金和登记结算机构申报,并根据保护基金和登记结算机构配发的账户号码,为投资者分别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建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之间、不同资金账户或者证券账户之间的关联关系。保护基金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分别制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管理规则。

投资者使用账户,不得借用或者出借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不得在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不得违规接入外部信息系统。券商应当对客户使用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为客户借用或者出借账户的行为提供便利,发现客户存在违规出借账户、拆分账户等违规使用账户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报告。

券商需监控

和审核客户交易

除了明确券商在实名制下的各项义务外,《办法》还明确表示,获得证券业务经营牌照的券商,是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中介机构,有义务承担起对客户的全面管理贵任,对投资者的违规交易行为及时采取管理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为此,《办法》对券商提出了四方面的规范要求:

一是明确客户应当直接向为其开立账户的证券公司发送交易指令。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客户的交易指令在公司自主控制的系统内全程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发起、接收、转发、修改、保存或者截留投资者的交易指令。

二是强化证券公司交易指令审核职责。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指令审核机制,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符合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进行核查,视情况提醒客户修改交易指令或者拒绝接受委托。

三是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客户交易监控机制。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行为识别标准和风险监测模型,完善信息技术手段,指定专门部门动态监控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交易终端定位信息、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防范客户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客户的交易行为异常的,应当主动核实、留存证据;发现客户的交易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四是规定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由中证协会同证券交易场所另行制定。

三方面

强化券商问责机制

2015年以来,证监会按照从严监管的理念,继续加大监管问责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20多家券商采取了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但在执法实践中,暴露出了有关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等问题,这也是证券公司对自身管理客户交易行为、员工行为和外包机构行为的责任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此,《办法》按照明确并强化证券公司全面管理责任的原则,规定了三方面问责措施:

一是强化了对证券公司管理客户不力的问责措施。规定证券公司未按照本规定了解客户信息、对客户的账户使用或者证券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控,情节较重的,依法采取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暂停核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警告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强化了对证券公司管理员工不力的问责措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较重的,对证券公司依法采取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公司依法采取暂停核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

三是明确了有关外包合作的问责措施。规定证券公司未有效管理外包机构,情节较重的,依法采取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暂停核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三方外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证协依法对其采取书面警告、约见谈话等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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