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短线交易还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 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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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言人上周末公布了伊力特原董事、总经理戴志坚的内幕交易及短线交易案,其短线交易采用他人账户进行。戴志坚利用孙某祥证券账户于2016年2月5日买入“伊力特”4500股,2016年5月27日卖出200股,2016年6月2日卖出4300股,上述交易时间间隔不足六个月。根据电脑IP地址、MAC地址比对,同时根据戴志坚、孙某祥询问笔录内容,孙某祥证券账户交易“伊力特”期间由戴志坚本人实际控制,由此认定戴志坚实际持有伊力特股票;新疆证监局认定上述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构成短线交易,对戴志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之所以规制短线交易,是因为要证明内部人内幕交易难度很大。由此,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采取最简便的方法,不以获取内幕信息为要件,直接以客观行为成立要件,由此衍生出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通过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的短线交易收益予以归入和处罚这一威慑手段,来建立内幕交易的事先防范和吓阻机制,防止公司内部人不专心公司治理而沉迷于短线炒作。当然,美国对短线交易除了行使归入权外,最高还可判处六个月监禁,这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刑事手段处罚短线交易的法律。

我国《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六个月内反向交易,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同时,《证券法》第195条对短线交易还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以及行政处罚,可预先警醒当事人,让其养成遵规守纪习惯,避免进一步犯下内幕交易大错。

不过,目前对短线交易的法律法规还有不尽完善之处。比如,对短线交易主体所持股票,是以“名义持有”为标准还是“实际持有”为标准,还未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似乎是以“实际持有”标准来认定,本案即是如此。

如果不采用“实际持有”的计算标准,那么目前禁止“短线交易”的法律法规就将形同虚设,董监高可通过关联账户或他人账户来来回回短线交易获利,而法人股东也可通过子公司或其控制的账户、或一致行动人所控制的账户进行短线反向交易获利。这样的话,为防范和吓阻短线交易而建立相关机制的初衷,就根本难以达到,有关主体可通过开立多个账户规避。

若对短线交易主体采用“实际持有”的计算标准,那么董监高自身名下所持股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属,以及其所控制的他人账户名下的股票,就全部都应计算在内;对于法人股东而言,该股东所持股份的计算,不仅包括其名下以及其所控制的账户所持股份,还应包括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由此就可封堵相关漏洞。

对短线交易主体持股的计算,美国等老牌市场采取的是“实际持有”标准。笔者建议,我国证券市场也可采取“实际持有”标准,并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予以明文规定。与此相关联,对短线交易的认定,在一些情况下也应可采取推定办法。比如董监高等利用他人账户短线交易,这个比较难以认定,本人也可能会断然否定,但是,现在已经有了足够的技术手段,只要有电脑IP等数据佐证,就应可推定其控制了他人账户、进而构成短线交易,除非董监高等人能对此提供有力反证。

此外,对短线交易主体,似乎也还有扩大范围的需要。目前,短线交易主体包括董监高以及持股5%以上股东。但持股5%以上股东往往是法人股东,而法人股东的董监高以及股东同样可以利用知晓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优势,进行短线交易获利。就此而言,对于持股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监高以及股东,也应纳入短线交易主体范畴,这已有相关依据。

还有,目前我国对短线交易还只是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为进一步遏制短线交易,可以考虑对短线交易规定刑事责任,由此当可改变一些市场主体对短线交易的无所谓态度。当然,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之后,最高法还可配套出台对短线交易的司法解释,以利于追究短线交易的相关法律责任。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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