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6年2月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试点正式开展以来,近两年的实践已经表明,以持股行权、纠纷调解和支持诉讼工作“三位一体”的“投服模式”已经成为A股公司实现有效内部治理的重要拼图,打通了投资者保护的“最后一公里”,中小股东持股行权也由此进入了新的阶段。
事实上,如何确保中小投资者依法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一直是A股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中的一个难题。近年来,A股公司治理水平有了显著提升,司法、行政和自律监管“三位一体”,外部监督和约束机制不断完善;但公司治理实践中,仍然存在大股东“一言堂”、程序合规掩盖实质侵害、中小股东“搭便车”等突出问题。这些问题总体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外部监管往往很难直接介入,形成了A股公司“治理困境”。
而“事前持股行权、事中纠纷调解和事后支持诉讼”的“投服模式”,具有专业性强、外部性广、对抗性大、服务性明显等特点,不同于以往任何形式的投资者保护举措,不仅为解决久治不愈的“治理失灵”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短板和空白,正在以一种新的机制和途径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新常态。
应该说,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活动在资本市场已获得了良好的反响和积极的评价,但实践中有关持股行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回应也存在滞后和有待完善之处。
对此,投服中心董事长郭文英就曾提议,建议进一步完善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在《证券法》、《公司法》层面中增加更多的涉及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内容;积极推动监管部门尽快制定涉及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系列规章制度,将“股东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从操作层面规范化和精细化。
在证券时报记者去年11月参加的一场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专题研讨会上,就有法学专家针对“投服模式”提出: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的配置涉及资本市场多方利益主体,因此,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配置的制度保障有赖于不同层次立法的强制性安排。
例如在法律层面,应在《公司法》中对公益股东的概念以及公益股东权利维度、程序规范以及限制性进行规定,对公司法中与公益股东权利特殊配置不兼容的条文进行修正;《证券法》应当明确将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作为一项创新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纳入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主要立法设计是对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职能范围等基本问题予以明确,对其持股行权的措施、方式、效力和保障条件等予以系统规定;诉讼法应明确赋予投服中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等。
其次,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投服中心的运行机制要注重与证券市场上其他组织机构的有机衔接,具体制度建构上,也可以考虑采取条例、规定或者办法等形式来充实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规则及相关配套机制等。
诚然,无论是从持股行权的制度建构价值,还是从持股行权的市场反应和社会效果,充分肯定、持续支持和推广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已成为必然的政策选择与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