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销售莫挖“坑”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侯志红 2019-08-26 10: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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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份投资者买基金亏钱、代销银行连本带利赔偿的判决在资管圈引发关注:有人忧心变相“刚兑”伤害市场,有人担忧引发投资者蜂拥效仿,有人担心销售机构审慎影响较高风险产品发售……但笔者认为,资管销售机构若只片面追求短期业绩,不严格履行适当性等法定义务,最终都会自食其果。

上述判决显示,王女士于2015年通过银行购买了96.6万元的中证军工指数基金,3年后亏损逾57万元,最终王女士与银行对簿公堂。法院审理认为,在明知王女士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稳健型”风险偏好的情况下,银行向其推介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故银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当性原则是资管产品发行和销售中的重要基石,销售机构有义务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人,上述判例无疑对未充分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急功近利的销售机构敲响了警钟。《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从实际情况来看,部分机构在适当性方面的做法仍然比较随意,并未严格执行,一些销售机构在推介资管产品时,各种“坑”并不少,是否认真进行过风险测评也很难说,只说收益、不提风险甚至游走于灰色地带的操作也并不少见。因此,在产品的发售过程中,经营机构必须强化法律义务,切实防范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推介高风险资管产品的情况。在“卖者尽责”的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否则,经营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头来都是在给自己挖“坑”。

法律人士对此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销售机构将不合格产品卖给投资者,法院一直是支持赔偿的。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行人和销售者连带赔偿责任、告知说明义务、强化卖方举证、免责事由等原则和标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包括销售方在内的经营机构,如果从投资者分类、金融产品分级、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严格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所谓的“刚兑”和效仿就不会成为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不仅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对管理人、代销机构也都是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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