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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告证监会败诉

证券之星 作者:张曙 2002-08-13 07: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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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
北京8月13日消息:我国首例涉及上市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对公司违规行为应承担什么样责任的“民告官”案,昨天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

  据新华网报道,法院依法对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原董事陆家豪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

  宣判时,中国证监会诉讼代理人到庭,并当庭代表证监会表示同意法院判决。陆家豪未到庭。据法院透露,陆家豪已在此前提出由北京市一中院委托郑州市中级法院在郑州市代为宣判,法院已同意陆家豪的请求。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查明,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陆家豪等被处罚人分别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证监会于今年2月对陆家豪等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今年3月18日在中国证监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分别向陆家豪等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其中告知了当事人有起诉权及起诉期限。陆家豪签收并阅读了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知晓了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后由于其他复议申请人拒绝接收复议决定书,陆家豪又将他在“送达回证上”所签的送达日期划去,也没有拿走复议决定书。陆家豪为提起本案诉讼,于今年4月8日到中国证监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拿回上述复议决定书,并于4月22日向北京市一中院寄出案件的起诉状。

  北京市一中院于今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陆家豪于2002年3月18日签收并阅读了复议决定书,应视为他已收到复议决定书。虽然他又将签收日期划去而且没有拿走复议决定书,但不影响法院对陆家豪当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这一事实的认定。

  北京市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认定陆家豪应于今年4月2日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但陆家豪实际上是在今年4月22日向北京市一中院寄出起诉状,因此,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案件诉讼费80元,由陆家豪负担(已交纳)。

  据了解,1995年1月,郑百文董事会换届时,陆家豪成为郑百文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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