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12月28日下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业界期盼已久的P2P监管政策终于出台。自即日起本人将对该监管办法的发表系列评论,纯粹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机,欢迎批评指正。本文是该系列评论的第2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监管办法》)出台了,虽然姗姗来迟,但笔者细读发现其逻辑相当明确、自洽,即完全按照P2P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来进行监管机制设计。然而,目前大多数平台都已经异化为信用中介,因此这样的监管制度设计,与现实的差距,相当巨大。但监管者绝对是在对行业现实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慎重部署,因此这反映了决策者对行业发展方向的期许。那么这种监管政策会对P2P行业的未来发展产生什么影响?本文试论之。
大部分P2P平台已异化为信用中介
从理想定位而言,P2P平台确实应该只是信息中介,这也是国外主流P2P平台的做法。具体而言,P2P平台仅仅提供信息撮合等服务,既不介入资金交易,如果不是因为本身失职导致(如对借款人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等),则也不承担可能存在的贷款损失。
因此,如果在这种理想情形下讨论监管政策,确实只要平台能够满足基本信息中介服务要求即可,例如IT系统、风控体系、信息披露体系,等等。而不需要对平台的股东背景、资本金、杠杆率等提出硬性要求,因为在信息中介定位上,贷款潜在损失,应该由出借人风险自担,而不是平台,所以平台的资金实力并不是核心问题。
然而,由于征信体系建设不完善、大数据储备不够等原因,我国P2P平台除少数1-2家平台与此定位接近外,绝大多数P2P平台已经超越信息中介定位,成为事实上的信用中介或准信用中介。具体而言,信用中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本保息承诺,或者变相的保本保息承诺。虽然保本保息已被禁止,但变相的保本保息,仍以各种方式存在。否则那些大妈们哪个还敢在P2P平台上投资?
第二,担保,或者变相担保。虽然自担保之前已经被明令禁止,但各种变相的自担保仍然存在,例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实质上的自担保,或者让与平台存在高度关联关系的所谓第三方来进行担保(注:关于担保问题,笔者稍后将专文详述)。
第三,风险准备金。虽然名目不同,但风险准备金又属于平台自身所有,因此属于另一种变相的自担保,《监管办法》中完全没有提及该问题,尚不知监管层是何考虑,但据有关统计,禁止自担保后,过半数平台都实行了这种风险准备金模式(注:关于风险准备金问题,笔者稍后将专文详述)。
第三,各种形式的“背书增信”。这里所谓的“增信”,是指平台对提高自身信用的努力,不是《监管办法》中禁止的平台对借款人和借款项目的“增信”。例如,寻找各种高信用等级的股东,P2P平台早已被划分为“国资系”、“银行系”、“上市公司系”、“地产系”,等等。试想,如果是信息中介,出借人应该信任借款人,平台背景还有什么作用?
平台们如此认爹找妈,实际上就是因为其是信用中介,而不是信息中介,出借人信任的是平台,而不是借款人,但这些平台担心自己信用不够,因此到处找靠山。此外,各种领导的开业祝贺、到访调研,也被平台包装成对其的“背书”。甚至,在“权威” 媒体上做广告(某平台被查,电视广告商竟成众矢之的),找名人代言(某类似网络金融机构出问题后,投资人居然打了他们认为曾为该机构站台的某作家),难道不是另一种“背书增信”吗?
P2P平台的四种出路
当然,虽然P2P平台已经完全异化为信用中介,但我绝不相信决策者对此毫不知情。监管者并不是说出“何不食肉糜”的深宫皇子,而是经常与业界、学界交流互动,笔者也有幸多次参与类似交流。因此,可以说监管者是对现状把握非常好的理性决策者。那么这样就说明《监管办法》反映了政策指定者对P2P行业发展方向的期许。木已成舟,笔者无法再多谈监管政策应该如何考虑P2P平台已成信用中介的现实,下面单对P2P行业在过渡期后的未来进行一番设想。笔者认为,如果严格按照“信息中介”的定位来监管,P2P平台大概有如下四个出路:
第一:成功转型。平台成功转型到信息中介的定位,全行业继续欣欣向荣,作为传统金融的补充,发挥普惠金融的积极作用。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转型,比登天还难。
中国征信业还很不发达,官方征信机构对P2P行业主要客户群体,覆盖率很低;商业征信机构(尚未正式发牌)即便开始运作,能否运转良好,也是未定之数。在此情形下,试问那个出借人敢在没有平台某种形式的兜底下,就信任一个他只知道年收入、财产等信息的借款人?
退一步说,即便转型成信息中介,真的需要这么多信息中介吗?信息中介平台,天然具有自然垄断属性(想想滴滴快递、赶集58、百合佳缘、携程去哪儿、美团点评)。最后,P2P行业会不会像美英等国一样,最后就剩一两个平台。那么,这一“出路”,对于全行业而言,等于没有出路。
第二,破产清算。被大量淘汰的平台,就属于这一“出路”。即大多数平台,没有能力(或动力)转型到信息中介上,而大量地破产清算。然而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序破产,借贷双方权益都获保障;二是无序破产,大量平台出现跑路等问题,产生数千亿坏账。这两种情形都可能,但目前1000多家问题平台中,笔者不知道有几家平台是全身而退的(注:关于P2P平台如何有序破产清算,笔者稍后将专文详述)。。
第三,挂羊头卖狗肉。在这一出路下,平台都纷纷向监管部门备案成“信息中介”平台,但实际模式跟《监管办法》出台前一模一样,继续做着事实上的信用中介。挂着羊头卖狗肉并不是没有可能,现在平台不都宣称自己是信息中介吗?
信息中介的定位,早在2015年7月份十部委《指导意见》出台后就已经明确,那时各个实际上是信用中介的平台,全都欢呼雀跃,笔者起初大为困惑,后来想到中国“挂着羊头卖狗肉”的古老智慧,就全都明白了。这并非不可能,因为挂羊头卖狗肉又如何,笔者在昨日的P2P监管系列评论之一中(《将P2P交给地方监管是推卸责任》),已经说明,在该《监管办法》设置的监管体制下,日常监管根本就不现实。
第四,改头换面。如果上述出路都不通,特别是负责日常监管的各地金融办突然变得特别有能力,特别大公无私,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不折不扣,备案的P2P平台按照信息中介的定位,得到严格监管。那么最后一种出路就是,该《监管办法》想监管的这2000多家P2P平台,没几个去备案,纷纷改头换面,宣称自己不是P2P平台(好像已经有平台这样宣称了)。这样金融办不管,银监会不管,谁都不管(当然出了事,公安经侦部门不得不管),但现有的业务却照做。。。
金融监管上,我国实行的是机构监管,而不是行为监管。一项金融业务,如果不叫那个名字,也不去申请牌照或备案,那就基本上无人监管。试想,现实中存在多少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由于不叫银行,也不申请银行牌照,所以根本没人按照银行来监管。多少事实上的信托业务、担保业务,甚至证券业务,换个非标准的名字,就可以继续堂而皇之地运营。当然,该《监管办法》,确实也提出了要实行“行为监管”,但在现行监管体制安排下,对于这一设想的可行性,只能一笑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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