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史上最严!购买的金融产品爆雷怎么办?这份最高院文件能帮到你)
假如你购买的金融产品爆雷,不要悲伤,不要心急,也许最高院的这份会议纪要可以帮到你。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裁判指引共计六条。
上述六条指引,强调了金融产品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会议纪要明确,如果卖方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消费者因此受损,可以向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者请求赔偿,还可以请求发行人、销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康欣表示,此六条加强了金融产品发行方和卖方的责任义务,对投资者来说是个利好。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金融产品来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由于金融产品结构的复杂性,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很难理解,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背景下,就非常有必要把优势信息一方的责任加强。
专业法律人士指出,上述六条都是金融消费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与争议焦点,也为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司法裁判指引。
金融消费者福音?
专业律师逐条解读
中证君采访了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汪龙,对上述六条指引进行了逐条解读。投资者购买的金融产品一旦涉诉,这些或可作为参考。
订立合同过程中卖方销售行为违规,可以请求卖方机构赔偿吗?
会议纪要72条明确了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生效前的订立合同阶段,卖方机构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也就是说,即使金融消费者最终没有与卖方机构签署协议,如果订立合同过程中卖方机构销售行为违规而使得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也有权向卖方机构请求赔偿。
另外,由于金融产品的销售机构通常并未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次纪要将销售机构也纳入统一管理,认定销售机构的义务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遭受损失后,可以向谁索赔?
会议纪要73条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在遭受损失后,可以向发行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还可以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就损失进行追偿时,往往遭到责任主体的相互推诿扯皮。发行人借销售者隔离金融消费者以逃避赔偿责任,而销售者则以发行人是最终责任人为理由拒绝赔偿,导致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该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明确赋予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两者中任一主体承担责任的权利,杜绝推诿情况的出现。
诉讼中谁来举证?
会议纪要74条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和卖方机构在纠纷解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卖方机构设置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与卖方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金融消费者难以获悉卖方机构的经营信息以及其他资料,很难举证证明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因此,经常出现金融消费者因无法证明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案例。
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平衡金融消费者和卖方机构的举证负担,即由卖方机构自行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如果卖方机构无法证明,则推定其未履行。该项证明责任由金融消费者转移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障更为有力,责任分配也更为合理。
如何判断卖方机构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会议纪要75条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和卖方机构在纠纷解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卖方机构设置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卖方机构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甚至回避重点问题,往往打印一段话让金融消费者手抄一遍,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无法真正达到提示风险和传达产品信息的目的。为杜绝这种现象,本条明确了务“告知说明义”的标准是: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卖方机构必须结合产品和金融消费者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有效果地进行告知说明,以约束卖方机构勤勉尽责地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减少纠纷的产生,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有些金融产品的交易结构过于复杂,导致消费者根本无法看清自己投资的本金到底投向哪里,按照本条规定,卖方机构均应穿透披露,告知消费者其产品的具体投向,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索赔的数额如何确定?
会议纪要76条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的数额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算利息损失。该条目的在于为纠纷解决提供依据。
金融机构如何免责?
与前几条多倾向于要求“卖者尽责”相比,会议纪要77条同时体现了“买者自负”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但同时,为避免卖方机构凭借其强势地位将所有行为和后果都归因为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该条也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予以平衡,即卖方机构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决定确系金融消费者自主作出,而未受卖方机构的误导或不利影响,否则,卖方机构仍应当对投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对双方责任和风险的合理分担全面体现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审理原则。
对金融机构影响几何?
近些年来,随着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发展,金融领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创新性产品,有些卖方机构利用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信息优势地位令部分金融消费者损失巨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案件日益趋多。会议纪要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单独列出,就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说明,体现了打击金融乱象,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经营行为的审判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并非金融监管规定,如果不涉及诉讼,对金融机构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也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对法官处理个案有一定的约束力或影响力,对金融机构有潜在的影响。
某信托业内人士表示,举证责任倒置会倒逼金融机构严选投资者、尽可能全地披露风险、尽可能细地做过程管理、尽可能及时且完整地做信息披露,否则一旦涉诉,很难自证清白。
某券商资管人士认为,会议纪要就是适当性的本来面目,按照现有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只要金融机构能切实做到位,会议纪要不会对其产生太大不利影响。
康欣认为,会议纪要对各类资管机构的影响不尽相同。会议纪要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但对各类金融机构应该遵循的标准却未区分。对于一些大众化消费的的金融产品,比如很多保险产品,一般比较容易懂,卖方机构较容易达到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但对于信托、期权等专业性更强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则较难满足这一义务标准。
附: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六条指引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纪要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3、【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4、【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5、【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6、【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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