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红牛之争新动向:“50年协议书”被法院采信)
12月29日深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发布声明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判决,1995年11月10日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公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红牛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判决不仅认定了中国红牛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红牛饮料50年的合法性,而且也确认了泰国天丝及任何第三方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行为的非法性。
上述《协议书》第一条为:“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只有丙方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甲方、乙方在没有得到丙方和丁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丙方和丁方在未得到甲方和乙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它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
其中甲方为中食公司、乙方为中浩公司、丙方为红牛公司、丁方为天丝公司。
对此,红牛公司称:“上述判决不仅认定了中国红牛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红牛饮料50年的合法性,而且也确认了泰国天丝及任何第三方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行为的非法性。”
判决书显示,2019年2月2日,前海法院受理了原告红牛公司与被告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天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3日,被告天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前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天丝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前海法院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红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境、孙洁,被告天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食公司、中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海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的第一条是否有效。
此焦点所涉第一个问题是对于合同中某条款是否有效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关于上述问题,前海法院认为,虽然在司法实践经常对整份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但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在效力方面,各合同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某一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
此焦点所涉第二个问题是红牛公司是否享有《协议书》当事人的权利。法院认为,这份协议签订于红牛公司成立之前,系由严彬代表拟设立的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于公司名称尚未经核准,所以签订协议时所使用的名称与此后核准的名称不一致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这一行为属于在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在公司发起设立后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红牛公司应当承担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也享有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
此焦点所涉第三个问题是涉案《协议书》是否成立。该份合同中有四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名,除天丝公司外的其他三方均认可该合同成立,但天丝公司对这一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未加盖公章,代理人亦未经天丝公司授权。经审查,天丝公司在《协议书》中签字的代表与此后在签订合资合同的代表系同一人,且天丝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了红牛公司的股权,此后又加以处置,说明在涉案《协议书》中签字的天丝公司的代表系经过该公司授权的,因此涉案《协议书》成立。
关于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天丝公司持有异议。前海法院称,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签名均为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此焦点所涉第四个问题是涉案《协议书》是否仅为磋商性质的文件,而有别于正式合同。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正式合同与非正式合同之分,只要是内容确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受法律调整的合同。如果某些合同内容不够完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补足,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属性,所以天丝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仅为磋商性质的文件没有法律依据。
此焦点所涉第五个问题是涉案《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是否对合同效力构成影响。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有变更合同的行为,都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天丝公司辩称的红牛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式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书》的效力。
此焦点所涉第六个问题是此后各方股东所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否已经变更了《协议书》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通常来说,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与效力待定状态,对于有效的合同条款来说,变更只是对其内容的调整,并不改变其效力。有效的合同条款可以变更、终止或解除,但这些后续的行为均不改变合同变更前条款的效力。本案四位当事人签订了涉案《协议书》之后,其中的三位当事人与泰国红牛另行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并据此设立了原告红牛公司,1998年8月31日,怀柔乡企、泰国红牛、华彬公司、天丝公司共同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并非对涉案《协议书》的变更。首先,这三份合同的主体不同,在后两份合同中,红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泰国红牛、华彬公司、怀柔乡企亦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因此不符合合同变更的主体条件。其次,《协议书》所针对的是四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后两份合同的内容所针对的是红牛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其针对的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本案中不能认定涉案条款发生了变更。
值得注意的是,中食公司对为何签订50年协议,又出现合营期限30年的情况。中食公司方面称,中食公司对于1995年11月10日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签订的四方《协议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份宪章性《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有效期限为50年,但由于按照原国家计委、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于1995年6月20日首次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属于限制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合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鉴于这种情况,各方的共同意见是:合营期限为50年不变,但为加快公司注册登记的进程,便于获得批准,合资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第一次提交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合营合同约定的合营期限为30年,同日提交审批的合营章程为符合当时的商标授权规定,规定合营期限为20年,约定期满后再办理延续登记。
综上所述,前海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第一条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条款内容系关于原告红牛公司具有独家经营权的约定,四家公司在开始合作时就这一事项作出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应为有效。1995年11月10日中食公司、中浩公司、红牛公司、天丝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