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保险业缺失“压舱石”

来源:英大金融 2015-03-25 14: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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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业快速发展形势下,更应该坚持保险行业的信誉性。因为能否“守信用”,是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的“试金石”和“压舱石”。

文 | 聂勇

来自中国保监会的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保费收入突破2万亿元,保险业总资产突破10万亿元,保险业增速达17.5%,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增速最快的一年。

在行业高速增长的同时,一些保险纠纷案件也开始增加。今年1月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天津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报告》显示,2011至2014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数量从2011年的2203件增至2014年的5194件。其中,机动车保险在财产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

作为基于“信用”契约的行为,保险产品应当体现“守信用”最大诚信原则内涵和特质,必须具有“信誉性”属性。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产品信誉性面临严峻挑战,保险消费者的“高投诉率”、监督监管的“高处罚率”和司法审判的“高败诉率”,使得保险人承受着巨大的“压力”。

信誉性缺失的体现

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信任至关重要,一旦出现“信任危机”将摧毁行业生存的根本。如江苏保监局在对某财险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该分公司承保的166笔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使用了“以往保险年度索赔记录”系数1.3进行费率浮动。该系数为车辆上年发生五次及以上赔款的费率浮动系数,但上述车辆上年均未发生五次及以上赔款,涉及签单保费62.24万元。

从实践来看,保险产品信誉性缺失主要表现在“产品开发、展业销售、承保核保、查勘定损、理赔核赔”等保险产业“价值链”主要环节。

在“产品开发”环节,保险产品必须遵循保险法律及监管规章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但实践中存在的“要素不完整”、“条款不公平”、“费率不合理”等设计性缺陷,是典型的保险产品在“产品开发”环节信誉性缺失问题。

在“展业销售”环节,展业销售必须遵循保险法律规定的签约程序性要件,但实践中存在“销售误导”、“投保单代签名”、“没有签收手续”等违规性操作,是典型的保险产品在“展业销售”环节信誉性缺失问题。

在“承保核保”环节,承保核保必须遵循保险监管规定和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但实践中存在的“滥用费率系数”、“随意变更车型”、“自行注销保单”等违规性操作,是典型的保险产品在“承保核保”环节信誉性缺失问题。

在“查勘定损”环节,查勘定损必须遵循保险理赔实务规程,对保险责任和保险损失进行综合分析估损定价,但实践中存在的“责任判定不清”、“迟延定损”、“多次定损”等违规性操作,是典型的保险产品在“查勘定损”环节信誉性缺失问题。

在“理赔核赔”环节,理赔核赔必须遵循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进行全面考量和判定,但实践中存在的“高保低赔”、“无责不赔”、“无牌不赔”等违法性条款,是典型的保险产品在“理赔核赔”环节信誉性缺失问题。

多重因素叠加引发风险

透过在保险产业“价值链”主要环节考察监管案例或典型判例的视角,可以发现,主要是保险产品“设计不合理、监管不到位、审理不统一、实务不规范、法务不尽职”等多重因素交织叠加而引发“信誉性”的风险。

保险产品设计不合理是保险产品信誉性缺失的核心因素。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更是首次把寿险误导销售和车险理赔难等问题归纳为“产品设计不合理”。当前保险行业表面上有1.8万个保险产品,但真正常用的产品不多,市场上供给过度与供给不足问题并存,区域性、季节性、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还远不适应社会和群众需求。

保险产品监管不到位是保险产品信誉性缺失的关键因素。保监会前主席助理李劲夫坦言,产品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条短腿”,一旦产品出了问题,社会都有可能问责于监管部门。保险产品数量的急剧增长与保险监管力量薄弱的矛盾日益突出,影响和制约着对保险产品监管职能的发挥,现行保险监管组织体系,难以适应专业监管保险产品的需求。

保险产品审理不统一是保险产品信誉性缺失的导向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认为,当前保险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裁量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部分法院存在着违反保险原理、突破保险法律规范裁判等问题,判令保险人负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超额责任,司法审判裁判过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机动车辆保险领域“同案不同判”问题就是佐证。

保险产品实务不规范是保险产品信誉性缺失的操作性因素。保险单证要素瑕疵、手续短缺及承保理赔规程指引偏弱。投保单无副本,投保单、保险单未附贴格式条款,投保人没有签字,甚至保险代理人代签名,导致保险人面临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不足的操作风险。

保险产品法务不尽职是保险产品信誉性缺失的技能性因素。法务人员专业审查和答辩应诉综合素养及能力欠缺。举证不能、误解侵权法律和条款、拒赔理由不合法、答辩意见不充分,法律岗位结构性不合理和管理人员法律素质偏低,存在“习惯性违章”或“经验主义”的不良习惯。

构建信誉指引与机制

保险“新国十条”作出了由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转变的战略部署,并明确了到2020年基本建成保障全面、功能完善的现代保险服务业的目标。同时提出,要加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探索建立保险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诉讼、仲裁与调解对接机制。为此,需从以下五方面着手,构建保险产品的信誉指引及机制,以促进行业与消费者形成良性互动,让保险业进入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新常态。

一是构建保险产品体例指引及核心条款监管机制。保险产品体例指引是指保险产品体例结构必须符合《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符合保险合同体例结构之强制性标准,特别是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重要条款应当逐条设置体例指引之“要义”。核心条款监管机制是指必须设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办法的监管指引(最低标准),将保险产品中的核心条款细化为一般指引、特别指引和特殊指引,遵循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或特殊性规定。

二是构建保险产品审查指引及不适产品召回机制。保险产品审查指引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应以《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为依据审查保险条款“依法合规性”和“公平合理性”,将保险产品作为保险监管迈向专业化监管的重要抓手和载体。不适产品召回机制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责任界定不公平或保险费率拟定不合理的保险产品不予审批或备案,或已批准备案的参与恶性竞争类保险产品,责令保险人不得销售或停止销售,建立召回审核、召回公示、召回检讨等流程,杜绝保险产品开发“浮躁、急躁”的不良心理。

三是构建免责条款特别审查指引及法律管控机制。免责条款特别审查指引是指加强对保险产品中“免责条款”正当性的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主要包括内容审查指引、体例审查指引、适用审查指引。免责条款法律管控机制是指以保护保险产品信誉性为导向、构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性、辨别性”等价值属性的多元化效力评价规则,遵循实质性审查要件、程序性审查要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是构建保险产品投诉指引及争端解决机制。保险产品投诉指引是指在“信、访、电、网”四位一体的保险消费者投诉渠道基础上,不断完善客户投诉指引流程和内容,提高投诉处理效能、效果和效率。争端解决机制是指实施多元化、专业化的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推广诉调对接新模式,为保险消费者提供咨询、投诉、调解、救济等全方位维权服务平台,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原则,充分利用法院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平台,引导当事人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高效率、低成本”解决争端。

五是构建保险产品查询指引及信息披露机制。保险产品查询指引就是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功能,建立以保险行业示范条款为重点,对保险产品数据库进行合理排序,兼顾或链接各保险人保险产品库,便于社会公众快速索引或快速访问或搜索查询数据库中的特定保险产品信息。信息披露机制是指保险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运转效率和透明度,确保信息的及时性、相关性、全面性、可测量性和连贯性,揭开保险产品“黑匣子”神秘面纱,规避保险产品经营信息“不透明”风险。

(作者供职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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