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契约关系日趋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得到充分地发展,加之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使尤斯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
文 | 张志前
4000多年前,古埃及一名叫乌阿哈的人设立了一份遗嘱,遗嘱写在一张草纸上,清晰明示:自愿将其兄给他的一切财产全部归其妻继承,并授权其妻可以将该财产任意分授给子女。遗嘱上还指定一名军官作为其子女的监护人。这种以遗嘱方式委托他人处理财产并使继承人受益的做法是现今发现的一种最早的信托行为。
按照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明确的信托概念起源于罗马帝国时期的遗产信托。依据罗马帝国的市民法,外国人不能参与罗马的民事活动,他们的子女无法继承上一代的财富,必须通过罗马市民间接地参与罗马的民事活动。因此,这些外国人就必须依赖当地的罗马市民,将其遗产转移给他们,请他们实现自己的目的,即让自己的后人作为遗产的受益人。对于罗马市民来说,也存在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诸多限制。罗马人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往往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目的。
对于罗马的遗产信托制度,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作了较为概括性的解释。他在书中解释:当某人欲将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便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别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
刚开始,罗马遗产信托只有道义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全靠受托人的品行和自觉。从奥古斯都皇帝下令对信托的执行予以管辖后,遗产信托就成为有法律保障的义务。但此时的信托完全是一种无偿的民事信托,并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还没有形成一种有目的的事业经营,其信托财产主要是实物和土地。现代意义的信托业是以英国的尤斯(USE)制度为原型逐步发展起来的。
现代商业意义上的信托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英国是个封建农业国,土地是国家和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在国王、教会、封建领主以及普通人之间,为争夺土地常常发生矛盾冲突。很多教徒死后把土地捐给教会,这严重损害了国王和封建主的利益。国王以及封建领主为了永久享用土地利益,下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禁止教徒擅自将土地捐献给教会,禁止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土地,否则就要没收土地。为了规避这些法律的限制,一些人甘愿冒着受托人背信弃义的道德风险,将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而收益权指定给另外的人或组织,从而产生了用益权(USES)。
由于上述信托产生的动机是规避法律,所以得不到普通法法院的承认。如果受托人不守信用,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只好向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求助,请求强制履行受托人为受益人分配财产的承诺。衡平法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是为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而产生的。信托制度是在衡平法法院对用益制度中受益人权利的正当性探究与肯定下发展起来的,所以衡平法法院也被誉为“信托之母”。
英国议会于1535年制定了《用益权法》,并于1536年开始实施。用益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第三者必须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契约关系日趋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得到充分地发展,加之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使尤斯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
19世纪初,信托制度从英国传入美国后,迅速发展壮大起来。英国的信托是以个人之间的信托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信托一开始就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来经营,并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大范围地经营起来。虽然,美国最初的信托业务是为第二次独立战争期间及其之后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的需要而开办的,但很快,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以及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大量涌现,以营利为目的金融信托公司便应运而生。
经过多年的发展,信托概念在美国文化中深入人心。美国人对信托的使用就像律师、私人医生一样,是生活中非常平常也非常必要的金融服务。企业和家庭的各种储蓄投资计划都可以成立信托账户,很多富人把信托作为家庭财富管理的首选。美国的信托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包括专业化投资服务、专业化咨询服务、海外投资、税务咨询、遗产与房地产规划及其他增值服务在内的综合金融服务。
美国声名显赫的肯尼迪家族、洛克菲勒家族,都已经历了百年的传承,但家族财富并没有因此而分崩离析,其中,洛克菲勒家族财富已经传承了六代。主要原因就是这些大家族的创始人把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