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慈善法草案对慈善信托作出新规定,扩大了慈善信托受托人范围。
当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对草案作说明。他表示,草案确定了受托人的范围。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李建国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期待信托助力慈善
慈善信托受托人范围的敲定,立法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2015年10月31日,《慈善法(草案)》一审稿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016年1月11日,《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此次修改,将信托公司排除在外。3月9日的三读,信托公司重归慈善受托人范围。
业内人士认为,对如何具体实施公益项目投资,目前信托公司或许并不如专业慈善机构擅长,但其在风险隔离、资金增值保值、流动性安排、运作期限匹配上有着天然的优势,若结合慈善机构丰富的慈善项目资源和经验,双方合作将共同推进慈善事业发展。
信托业内研究人士认为,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本该在更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将慈善信托加入慈善法内,并将信托公司列为受托人,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把信托法律工具及制度安排引入慈善事业中去,这最根本的含义;第二是让信托公司助力慈善事业。信托公司的加入是为了将信托制度安排更好的融入慈善事业。
全国人大代表、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主任邓智毅也表态称,由于慈善信托具有金融属性,如果从募集开始,到运用、管理、分配,整个过程都不设门槛或者门槛很低的话,很容易失控,也容易被不法分子滥用,打着慈善信托的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可能给中国经济社会、金融秩序带来严重后果,甚至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公益信托长久尴尬
实际上,尽管2001年10月1日出台的《信托法》已将公益信托引入多年,但大伙儿一直用“叫好不叫座”形容它,这十多年来,公益信托发展也十分缓慢。
——主要原因在于,《信托法》中对公益信托的规定缺乏细则。
《信托法》中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对公益信托的设立、用途、监督作出了规定,形成了我国公益信托认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即成立审批制、纯粹公益性、必须设置监察人。
这本来是为规范和促进公益信托发展的必要规定,目的是防止公益信托被滥用,确保其社会公益形象与声誉,但由于配套立法的缺失,使得公益信托缺乏满足以上三个必要条件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公益信托的审批机构不明已经成为公益信托开展的难点。
此外,国内开展公益信托还遭遇法律适用不明确、审批制等诸多问题。所以,到目前为止,成功落单公益信托的公司并不多。
突破制度障碍
此番,信托纳入慈善信托受托人范围确实令业界人士备受鼓舞。
实质突破主要包括,其一,明确了慈善信托的备案制度,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备案制的规定解决了困扰公益信托多年的管理机构审批问题,制度上的破局,使公益信托有望被真正激活;其二,有力推动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政策的落实后将提高捐赠额度,对捐赠人产生更大的鼓励。同时规定,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公益信托VS慈善信托
或许很多读者搞不清楚这两者的区别了吧。
“从现有文献资料看,并没有明确区分二者的专门研究,两者经常混用。慈善信托也就是英美的Charitable trust,在日本、台湾省都翻译为公益信托,我国也沿用了这种习惯。不过,从国外立法习惯看,英国是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进行了规范,而美国、日本、台湾省都是在信托法中专门对于公益信托进行了规范,很少出现慈善法和信托法同时使用两种术语对二者进行规范。”华融信托研究员袁吉伟说。
“在我国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与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规范有些区别。比较来看,慈善法对于公益信托的规定,较之信托法有很大的放松,诸如公益信托设立不用许可,备案与否都取决于信托合同;监察人可有可无;主管机关的作用大大降低等。不过,两个法律在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运用等方面还是一致的。”(杨卓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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