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
第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凭证创设机构):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凭证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 凭证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考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八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九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销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向市场披露。
第十条 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三)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规模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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