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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办法出台

证券之星 作者:郑立平 2005-04-22 08: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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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近日制定并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
证券之星4月22日据第一财经日报:《办法》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市发行和交易

  昨天(21日)下午,央行、银监会正式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表示,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该办法。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和此前市场的预期一致,《办法》明确规定了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形式,即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办法》表示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副所长韩复龄教授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根据《办法》,试点选择是特定目的信托方式,这其中SPV(专业操作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机构)的功能很重要,从目前情况来看,信托投资公司将是SPV的主体,但《办法》表示受托机构也可为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这为以后的相关动作预留了空间,能成为这类特批机构的或许有资产管理公司、大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等。

  此外,《办法》勾勒出了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链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选择受托机构并与其签订信托合同,受托机构履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信托财产、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等职责。同时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受托机构还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办法》表示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和《办法》原先的“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办法》并未明确指出其信用增级可使用的方法,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则列出了现金储备账户、第三方担保、优次级结构等三种方法以提升证券信用等级。
 
 《办法》特别指出,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办法》在信息披露部分要求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部分中,《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赵锡军教授对记者表示,由于证券化的产品期限一般较长,产品的交易市场显得非常重要,但《办法》对投资人的要求以及怎样进行投资,还没有相关的要求和规定。

  赵锡军表示,“这个《办法》最大的特点就是,以前市场预期有证券业机构可能会参与资产证券化,但是现在看来,基本是由银行系统包办了,就是在承销这一块可能会有证券类机构参与。”(记者 徐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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